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5號
原 告 銓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錦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法定代理人 高宗永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
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
(下同)431,025 元不存在,
嗣擴張
前揭確認不存在之損害
賠償債權額為52萬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即
非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被告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
二、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