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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相 對 人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二七號 給付材料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雄補 字八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5 0 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27 號給 付材料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 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雄補字 第873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 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確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又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7,345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 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 基礎即387,345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 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54,874元【 計算式:387,345 元×5 %×(34÷12)=54,8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4,874元屬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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