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相 對 人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栢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二七號
給付材料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雄補
字八七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5
0 號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27 號給
付材料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
人業已清償完畢,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7 年度雄補字
第873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
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
確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
即屬有據。又
本件准予停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7,345 元之執行,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就該金額受償,而
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
%之損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
基礎即387,345 元(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
裁判意
旨
可資參照)。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
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
約2 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
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據此計算其數額約為54,874元【
計算式:387,345 元×5 %×(34÷12)=54,87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4,874元屬
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