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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簡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家淇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9,45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本 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現正 進行至聲請人對第三人(禾澧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 津債權請求權,辦理核發禁止收取命令,聲請人以系爭本 票發票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所簽發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 9 號卷宗核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斟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 標的金額63,000元,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9,450 元(63,000×5%×3=9,45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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