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家淇
相 對 人 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9,450 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
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
本
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以
系爭本票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9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現正
進行至聲請人對
第三人(禾澧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之薪
津債權
請求權,辦理核發禁止收取命令,
嗣聲請人以系爭本
票發票時其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所簽發
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 年度雄簡字第1645號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922
9 號卷宗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停止強制執
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訴訟,
標的金額63,000元,案情
尚非繁雜,係屬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
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 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9,450 元(63,000×5%×3=9,450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