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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4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雄簡第四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47 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瞭解民國107 年 3 月29日庭期之開庭內容全貌,以利提出攻防,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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