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萬自立
相 對 人 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壹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4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雄簡第四四七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447 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
被告,為瞭解民國107 年 3
月29日庭期之
開庭內容全貌,以利提出攻防,
爰聲請交付系
爭事件
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
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