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相 對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全字
第二十九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162 號執行,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之
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
請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
第三人,相對人
嗣已依
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假處分完畢,有上開裁定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2 號卷核閱
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
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或調解,有
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6 月14日苗院傑民字第17043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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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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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 │合作金庫│116,915元 │107 年3 │0000000 │相對人 │
│ │ │銀行港都│ │月31日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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