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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相 對 人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七年度雄全字 第二十九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 字第162 號執行,相對人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 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假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全字第2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及轉讓第三人,相對人已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執行假處分完畢,有上開裁定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2 號卷核閱無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 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 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6 月14日苗院傑民字第17043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聲請人 │合作金庫│116,915元 │107 年3 │0000000 │相對人 │ │ │ │銀行港都│ │月31日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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