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貴蘭
被 告 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依彙
原告因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天美旅行社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
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