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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住宿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65號 原   告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被   告 天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依彙 原告因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曾聲請債務人天美旅行社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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