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473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純枝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皇爵工程有限公司、
蔡毓玲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9
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1,38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
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