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慧光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堃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即
債務人生純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8元,應徵
裁判
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500 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