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譚麗英、梁碩 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自訴誹謗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自需依法繳納 裁判費。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香蘭,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變更為 徐永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永豐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民 上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該項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 退制計算徵收之;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自明。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 元,業如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在 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公司網站(http://www .0000000 .co m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期間為自105 年8 月起迄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如原告起訴狀事實 欄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依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財產權請求部分1,000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3,00 0 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