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永豐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譚麗英、梁碩
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對被告自訴誹謗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依原
告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自需依法繳納
裁判費。
二、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香蘭,
嗣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變更為
徐永豐,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並經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徐永豐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附民
上卷第23至26頁),
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該項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
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
退制計算徵收之;其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自明。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 元,業如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在
被告柏喬生技股份有公司網站(http://www .0000000 .co
m .tw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其
期間為自105 年8
月起迄
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計算之月數及將如原告起訴狀事實
欄
所載如附件二之文字刪除,依
上開規定,應分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財產權請求部分1,000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3,00
0 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裁定
參照),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
告之訴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