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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失業給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周敏靖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03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25,000   元部份(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   ,然原告另請求失業給付金計136,080 元、未加勞健保20,2   23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1,990 元-500 元=1,490 元   )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   救字第120 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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