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663號
原 告 周敏靖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1,303 元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惟其中原告請求25,000
元部份(預告
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具有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0 元
,然原告另請求失業給付金計136,080 元、未加勞健保20,2
23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90 元(1,990 元-500 元=1,490 元
)
三、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7 年度雄
救字第120 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