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25號
原 告 磊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音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對
債務人曾柏涵發
支付命令,
惟
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