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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18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人 原   告 郭勃宏       郭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14日 、到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 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 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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