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59號
原 告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勃宏
人
原 告 郭勃宏
郭庭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請
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14日
、到
期日為107 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
000 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
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
乃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128,0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