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今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0
支票共11紙。查原告提出之附表列載編號10至19支票,每紙票面
金額均為46,000元,附表編號20列載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98,000
元,票款合計1,058,00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19
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