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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20 支票共11紙。查原告提出之附表列載編號10至19支票,每紙票面 金額均為46,000元,附表編號20列載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98,000 元,票款合計1,05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合計為1,19 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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