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瑞達
被 告 許太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
判費。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 號6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42,500元(含積欠租金31,500元、管理費11,0
00元),
暨自107 年2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13,500元(含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4,500 元及
違約
金9,000 元)。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部分,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
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於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遷讓
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9,200 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故加計原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