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98號
原 告 林益成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
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民
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5
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
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
止。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
云
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
所稱遭
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7 年1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尚餘39年6 月27日,惟依
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
告
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21,500元、
人民幣10,000元,其中人民幣10,000元部分,以起訴繫屬日即10
7 年3 月31日臺灣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4.712 元計
算結果,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8,234,400 元【計算式:(21,500元+47,120 元)/ 月
×12月/ 年×10年=8,234,4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
,576元,惟依
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
繳裁判費41,338元(計算式:82,576元×1/2 =41,3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