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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李仁合 被   告 凱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1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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