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李仁合
被 告 凱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至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1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