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柳冠宇
訴訟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法扶律師)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
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萬7,455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
惟請求金額中,其中關於民國107 年2 月份
工資2 萬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 元、加班費1 萬1,589 元
、休假日上班工資4 萬8,53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
1,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
資遣費2 萬8,000 元部分,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此外,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從而,
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0 元(1,220 元-500 元
+3,000 元=3,720 元)。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該裁定
嗣經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