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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法扶律師)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   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樂停車場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觀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萬7,455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20 元,惟請求金額中,其中關於民國107 年2 月份   工資2 萬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 元、加班費1 萬1,589 元   、休假日上班工資4 萬8,533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   1,000 元),至原告另請求資遣費2 萬8,000 元部分,則無   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此外,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從而,   本件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0 元(1,220 元-500 元   +3,000 元=3,720 元)。 三、又因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雄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該裁定嗣經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   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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