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文
被 告 南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