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741號
原 告 高雄肉品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慶國
被 告 蔡寶銘
原告因請求給付屠宰費用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蔡寶銘發
支付命
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