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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補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被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材料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助字第2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7,345 元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27 號給付材料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 7,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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