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873號
原 告 吳昌彥即晉欣防水材料行
被 告 鴻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栢章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材料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
助字第2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
字第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7,345 元乙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4927 號給付材料
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
7,3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