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898號
原 告 七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順徠
被 告 大目鮪商務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大目鮪商務旅店股
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1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
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