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0號
原 告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受告知人 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子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君,此有被告民國
109 年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
),則陳彥君具狀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
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400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324 元,及其中171,447 元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8日起,其餘1,
290,877 元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擴張後之請求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程序適用之範
圍,本院業已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簽訂委任仲介契約書,約
定委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外籍勞工(下稱外勞)名額之申請及
引進(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詎被告逕以外勞逃逸、表現不
佳等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5 年2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
單方通知原告,自105 年2 月29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拒
絕原告進入被告廠區,為原告所引進任職於被告之外勞提供
服務,外勞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
業服務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外勞收
取服務費,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即應
賠償原告損失,即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共計171,447 元
。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始察覺被告於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前,即擅自利用原告為被告申請之招募函,未經原告同意,
逕委由
第三人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及冠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公司),為被告引進外勞共
計33名,而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是
上開33
名外勞倘由原告繼續履行契約,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原可收取上開33名外勞服務費共計1,290,877 元,此部分亦
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
民法第549 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
第14條第1 、2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前揭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係因被告就
中央食品工廠製作西點、烘焙之人力短缺,且於國內人才招
募困難,故委任原告辦理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
用以補足人力短缺問題。然原告所引進之8 名外勞,其中2
名逃逸,1 名表現不佳,人員不良率高達38%,造成
被告人
員訓練成本增加、調度困難,甚至因人力緊縮致西點及烘焙
產能不足以供應門市販售,造成鉅額成本增加及營業利益損
失,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引進外勞人才素質不佳所致,被告
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
所引進之剩餘7 名外勞仍由被告聘僱,被告未就原告所引進
外勞名額重新招募,被告亦未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廠區,然原
告竟怠於依其與外勞間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第2 條項目提供
訪視、翻譯、諮詢等服務,並提供適當協助與管理,卻仍向
外勞收取服務費,致7 名外勞於105 年4 月27日主動向原告
終止就業服務契約,故原告無法收取外勞之服務費,實與被
告
無涉。又原告明知被告最多僅有招募19名外勞之需求,竟
未經被告同意,利用申請第一次招募許可而
持有被告印章之
際,擅自申請第二次招募許可,占用被告可申請外勞之名額
,藉此迫使被告僅得委託原告引進外勞而形成獨占,限制被
告締約之自由,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民法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自得依民法及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此
部分損害。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收取服務
費之損失,然被告因原告引進之外勞素質不佳,造成被告產
能不足以供應門市而減少營業收入45,845,712元,依105 年
度西點麵包零售淨利10%,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
584,571 元(計算式:45,845,712元×10%)及懲罰性
違約
金10萬元,合計共4,684,571 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
託原告辦理外籍勞工名額之申請及引進,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協助被告取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函,該初次招募函
之函文為勞動發事字第1031980245號(下稱第一次招募許
可),許可初次招募名額19名,辦理聘僱許可人數10名。
(二)原告於辦理前揭初次招募程序後,協助引進阮○○銀(護
照號碼:M0000000)、武○香(護照號碼:M0000000)、
阮○海(護照號碼:M0000000)、阮○玲(護照號碼:M0
000000)、阮○河(護照號碼:M0000000)、阮○帖(護
照號碼:M0000000)、范○李(護照號碼:M0000000)、
潘○幸(護照號碼:M0000000)等8 名(上列8 人入境日
期均為103 年12月24日)外籍勞工至被告公司服務。
(三)外籍勞工范○李、潘○幸於104 年8 月間逃逸,原告另於
104 年9 月13日協助引進阮○雨(C0000000)、范○合(
B0000000)至被告公司服務,嗣於104 年12月14日原告配
合被告,協助將范○合轉出。
(四)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以被告名義申請,取得外籍勞工招
募許可函,該初次招募函之函文為104 年2 月24日勞動發
事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次招募許可),許可初次
招募名額30名。
(五)原告在104 年12月15日前將第二次招募許可
正本交付被告
,並簽署被證16物品移交單。
(六)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所協
助招募之外勞,有兩名逃逸(即范○李、潘○幸)、一名
外勞表現不如預期(即范○合)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14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七)截至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止,尚為被告公司所任用之
外籍勞工為阮○○銀、武○香、阮○海、阮○玲、阮○河
、阮○帖、阮○雨等7 人(下合稱阮○○銀等7 名外勞)
。原告與阮○○銀等7 名外籍勞工另有簽署就業服務契約
,原告依據該就業服務契約向阮○○銀等7 名外勞收取服
務費,最後一次收取服務費為105 年4 月8 日,阮○○銀
等7 名外勞於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終止上開就業服務契
約。
(八)好事多公司及冠○公司透過第一次招募許可函及第二次招
募許可函所得招募之名額,共計為被告引進33名外勞。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2 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
,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171,447 元,有無理由?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
服務契約後,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
因果關係?
(三)原告辦理第二次招募函是否經被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1,290,877 元,有無理由?
(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是否應扣除原告之
成本及費用?如是,成本及費用應如何計算?
(五)被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給付
鉅額成本及營業利益損失4,584,571 元、
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並以之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2 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外勞逃逸、表現不佳
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105 年2 月29日起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因而無法向外
勞收取服務費171,447 元之損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所引進之8 名外勞,其中2 名曠職、逃逸,1
名表現不佳,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引進外勞人才素質不佳
所致,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依系
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 項
所載,被告
乃委託原告辦理聘僱
引進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外勞之招募、接續聘僱及
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
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
失去聯繫之核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
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等作業等
;或有第6 條所載事由時,協助被告將外勞遣送返國,負
責回程機票及返國前安置費用,及將空缺協助辦妥聘僱外
勞遞補手續等事項;第7 條約定如外勞因病死亡或意外死
亡,其喪葬處理工作、遺體或骨灰之送回等相關事宜,由
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時以有效之方式
告知被告有關雇主應知之
法令及宣導資訊等(見卷一第33
頁至第35頁),是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原告所提供之服
務,並不包含負有管理外勞生活起居、監督勞工不得擅自
離職之義務,況外勞是否逃逸本難知悉原因或加以控制,
被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外勞逃逸,與原告就系
爭委任契約之履行間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外勞逃逸係因
原告所引起,自無從僅因發生外勞逃逸事件,即認原告有
未善盡系爭委任契約履約責任之情形。況外籍勞工范○李
、潘○幸於104 年8 月間2 人逃逸部分,原告已另於104
年9 月13日協助引進阮○雨(C0000000)、范○合(B0
000000)至被告公司服務
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益徵
原告業已立即將上開逃逸外勞之空缺為被告辦理遞補手續
,而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載義務,即無從認此部分乃可歸
責於原告。
2.而被告另稱外勞范○合表現不佳,經主廚教導、訓練三個
月仍無法依指示完成工作且不服從主管交辦事項
云云,然
被告就范○合有上述表現不佳之事實,並未舉出事證
以實
其說,是否為真實,本有疑問。況被告所提出之雇主
記錄
表(見卷一第40頁),係記載處理過程為「工人因表現不
好,不如預期,到場裡工人狀況,工廠要求工人離開,工
人希望工廠提供轉出機會…」,處理結果為「仲介帶至其
他地方安置,等待轉出」,可知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6 條之約定,協助安置並將外勞轉出,而盡其依系爭委任
契約所載之服務內容。至於被告雖稱原告
迄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前,原告均未辦理遞補程序云云。然依就業服務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
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
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經
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
由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
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並核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日
起60日內,依前2 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
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
期間
60日,並以一次為限。」,可知原告為外勞辦理轉出及轉
換雇主,本有60日之轉換作業期間,如有特殊情形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尚得延長轉換期間。而依前述雇主記錄
表所示,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將外勞范○合辦理轉出
(見卷一第40頁),尚有60日之轉換作業期間,本非可立
即為被告辦理遞補程序,亦無從僅以未立即為被告遞補外
勞,即認原告有未盡系爭委任契約履約責任之情形。是被
告執上情為由,辯稱此原告招募之外勞素質不佳,並得據
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3.被告另稱原告為被告辦理第一次招募許可後,未經被告同
意,在被告無外勞需求之情形下,擅自於104 年2 月6 日
以被告名義申請,許得外籍勞工招募許可函,取得30名之
招募名額,原告所為顯係佔用被告召募名額,而已
權利濫
用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該舉顯係違反系爭
委任契約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亦得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依勞動部所提供
之製造業與營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作業流程圖(見本
院卷二第176 頁),可知辦理聘僱外國人之作業流程,略
為申請工業局函文、辦理求才登記(雇主需於全國性就業
服務資訊網刊登21日,或同時登報3 日且國內招募本國勞
工14日),於無法募得本國勞工時,再檢附文件辦理招募
許可,而此經製作文件、送件、等待審查及辦理求才登記
等流程,亦需歷時至少月餘。而原告係於103 年12月30日
即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辦理求才登記
,被告並於103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於被告新
莊廠張貼求才訊息,此有求才登記證明、被告新莊廠聘僱
國內勞工名冊、雇主辦理求才證明書收件證明、申請書、
委託書、求才招募訊息公告照片黏貼表(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42頁),既係於被告工廠內所為,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如被告欲主張全然不知,此等變態事實,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再者,上開求才登記證明書,載明求才類別
為「工具機操作工」,並要求「工作時間自8 時至17時,
依工作需要配合加班、提供膳宿、住宿費用每月扣3200元
」等雇主之需求,而該等求才內容或需求,如原告乃未經
被告同意擅自而為,端無知悉被告上開工作條件之可能。
況依被告新莊廠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可見,有3 名本國勞工
經推介,其中兩名之「雇主回覆結果」欄,記載「推薦未
應徵」,另一名則為「與個人性向、意願不符」等,顯係
被告亦與該等勞工聯繫或面談,否則端無以上情回覆之可
能,是
參酌前述辦理招募許可之相關流程所需歷時之時間
,益徵被告早已於103 年12月間即知悉原告辦理第二次招
募許可事宜。再參以勞動部107 年2 月8 日勞動發字第10
70002355號函所檢附之聘僱外國人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
104 年7 月間即已委由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引進4 名外勞
,經好事多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引進(見本院卷一第12
3 頁,即初次招募函文號0000000000,序號1 至4 所示,
及第128 頁之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所載),是果被告未曾同
意原告為其辦理第二次招募許可,豈有未於發現後
旋即向
原告表示
異議,或於當時立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仍動
用該次招募許可函之名額,委由好事多公司引進外勞之理
。又被告係於105 年2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
告所協助招募之外勞,有兩名逃逸、一名外勞表現不如預
期(指范○合)為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
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
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均未提及有所謂原
告擅自辦理第二次招募許可之事宜,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始執此為由主張此亦構成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
云云,自不足採。
4.而依前揭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被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7頁
),然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如被告係於不利
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
,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171,447 元,有無理由?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
服務契約後,原告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有無因果關係?
1.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意旨,被告本得時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依前所述,雖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仍須被告之終止
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始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另按
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
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
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
是以可能之
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後」,原告「仍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至105 年4 月8
日,嗣阮○○銀等7 名外勞於105 年4 月27日始向原告終
止就業服務契約,有存證信函及終止服務通知書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9頁),原告自105 年5 月後方
無法向阮○○銀等7 名外勞收取服務費,亦可知阮○○銀
等7 名外勞係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約2 月,始終止與原
告間之就業服務契約,即無從認定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又原告係
因與外勞之就業服務契約合法終止後,乃無從再向外勞收
取服務費,自當無從認與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
關。
2.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
「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
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1 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2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3 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足見原告所稱之得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係依據原告與外勞
間就業服務契約,該服務費依法不得預先收取,即需以原
告實際有服務外籍勞工,使得向外勞收取,而原告為被告
引進外勞後,將來亦可能發生外勞逃逸、離職、轉換雇主
、或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契約
等情事,上開原告均可能導
致原告無從繼續收取服務費,是原告得否持續向外勞收取
服務費或能收取之數額,均無從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外籍勞工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即不具預期
利益之性質,亦
難認原告有何預期利益損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拒絕原告進
廠為外勞服務,方導致阮○○銀等7 名外勞與原告終止就
業服務契約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入廠服務外勞之
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為外勞
提供服務,本無須以進入被告工廠為前提,原告仍得以電
話、通訊軟體與外勞聯繫,或至工廠外與外勞會面接洽之
方式,為外勞提供服務,故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原
告並非即無從提供服務,自無從認定外勞終止與原告間之
就業服務契約,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有關,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難採取。
4.基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549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171,447 元,即無理由。
(三)原告辦理第二次招募函是否經被告同意?原告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1,290,877 元,有無理由?
1.原告辦理第二次招募函為被告所同意,已如前述,而系爭
委任契約第1 條第3 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不得任
意將原告協助引進外勞核准、招募名額轉由第三人引進外
勞或辦理重新招募,如被告逕將核准招募名額轉由第三人
引進外勞,或辦理重新招募,原告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
被告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6頁)。又好事多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被告人資部經理
說外勞不想讓原告服務,所以找我們去談,也有2 個外勞
推薦我們,時間是104 年7 月好事多公司為被告引進第一
批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正反面);另依被告勞動
部107 年2 月8 日勞動發字第1070002355號函所檢附之聘
僱外國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至第138 頁),
可知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即已利用原告所申請之第一次招
募許可函,由好事多公司引進4 名外勞,並陸續於105 年
至106 年間以第一次招募許可函引進2 名外勞,後再由好
事多及冠○公司以第二次招募許可函引進27名外勞(見本
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是被告所為乃係將由原告協助
辦理之召募名額,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已違反系爭委任
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然被告既於105 年2 月29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於終止
契約後,當
無庸再受系爭委任契約之限制,是被告於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後,由第三人所引進外勞之服務費,自當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
由好事多公司引進共計「8 名」外勞,有勞動部107 年2
月8 日勞動發字第1070002355號函所檢附之聘僱外國人相
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即初次招募函文號00
00000000,序號1 至8 所示)。原告雖主張應以外勞自被
告公司之加、退保期間計算得收取之服務費,然依前述,
外勞是否會繼續於被告公司期間任職,而得向該等外勞收
取服務費,本無從確認,被告亦否認原告得為請求損害賠
償,是原告請求計算至外勞於被告公司退保之日,
即屬無
據,而應以請求至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105 年2 月29日為
限,依附表所示,自各該外勞受僱於被告(即以勞保加保
日起)至105 年2 月29日間之服務費,共計72,000元。是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72,000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是否應扣除原告之
成本及費用?如是,成本及費用應如何計算?
1.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害賠償應扣除所減
省之費用,
是故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尚須扣除原告因
此所節省無需服務外勞之成本,而可參考105 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額標準,外勞仲介淨利率為28%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為人力仲介公司,並非僅為被告引進
之外勞提供服務,縱原告無須對好事多公司所引進之8 名
外勞繼續進行後續服務,然原本受原告聘僱之人員,即負
責提供前開服務之人員,並無因此即得據以解僱該等人員
,而認為當然得以節省人事開銷等成本,是被告如辯稱原
告因此節省之成本,而另獲有利益,應損益相抵者,此即
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本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無須再對上開外勞繼續進行後續服
務,而節省成本或因此另獲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無足採。況於附表所示8 名外勞之工作期間,如均為原
告所引進,並與原告簽署就業服務契約,本當由原告為該
等外勞提供服務,然係被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擅
自委由其他人力仲介業者引進外勞,致原告無從為外勞提
供服務,顯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所致,則縱原告因
此而得節省無庸服務外勞之成本,亦係因被告之違約行為
所致,當無再扣除成本之理。
2.至於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
標準」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依據
,且所謂「毛利率」,乃是毛利除以營收之比例,並未扣
除成本、費用,而所謂「淨利率」(稅前)或「純益率」
(稅後),則是淨利除以營收之比例,固有扣除成本、費
用等,然其營收同時併加入營業事業包含業內與業外收益
,暨扣除業外損益後,所得淨利占營收的比例,則恐將與
損害賠償無關之損益計入,並不能作為計算損益之基準。
是以被告辯稱本件應以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之同業利潤標準,即關於外
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淨利率28% 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亦不可採。
(五)被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得請求原告給付
鉅額成本及營業利益損失4,584,571 元、懲罰性違約金10
萬元,並以之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8 名外勞,有2 名無故逃逸,另1
名表現不佳,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此乃因原告未能善
盡服務之義務,致不能達成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使被告
減少營收45,845,712元,被告亦為經營西點、烘焙事業,
應參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額標準,西
點麵包零售淨利率為10%,故產生鉅額成本增加及營業利
益損失共計4,584,571 元(計算式:45,845,712×10%)
,故被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1 項,請求原告給付
鉅額成本增加及營業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4,584,571 元外
,亦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總計4,684,571 元
,並得依民法第334 第1 項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所述有
2 名無故逃逸,另1 名表現不佳等事由,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此即認係原告未能善盡服務
之義務所致。況被告所稱因此減少營收45,845,712元,係
以其中央廚房107 年1 月、2 月之產值(即產品售價×數
量),除以中央廚房員工人數,再除以上班時數,據以計
算每人每日平均產值後,再以阮○○銀等7 名外勞離職日
與原預計工作終止日間之工作日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1 頁),惟影響被告營收狀況之原因多端,且
依被告所陳其中央廚房員工人數為65至70人間,則阮○○
銀等7 名外勞僅佔1 成,並非多數,自無從以各該外勞之
表現情形即謂有影響被告營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2.又被告另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為被告所引進之7
名外勞素質仍層出不窮,其中1 名外勞阮○海於106 年1
月22日損他人車輛而廢聘,經收容後於106 年5 月10日出
境。另1 名外勞武○香非法打工,致被告遭勞動部廢聘其
許可,並於106 年6 月28日出境,另有4 名相繼離職,僅
剩阮○○銀預計工作至106 年12月25日聘僱期滿日止,可
知人員不良率高達63% 以上云云。然上開事件既係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後所生,被告亦已另委由好事多或冠○公司處
理外勞事宜,無從執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事由,主
張原告有未盡善盡服務之義務,致生營業損失而請求損害
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7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
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姓名 │護照號碼 │加保日 │計算期間│服務費數額 │
├──┼────────┼───────┼───────┼────┼──────────┤
│ 1 │VU THI HAO │033C051183 │104 年7 月17日│自104 年│8 ×1,800=14,400 │
├──┼────────┼───────┼───────┤7 起至 ├──────────┤
│ 2 │TRAN THI HIEN │033C057995 │104年7月17日 │105 年2 │8 ×1,800=14,400 │
├──┼────────┼───────┼───────┤月止,共├──────────┤
│ 3 │LO THI CHUNG │033C050591 │104年7月17日 │計8個月 │8 ×1,800=14,400 │
├──┼────────┼───────┼───────┤ ├──────────┤
│ 4 │KI THI MINH │033C051804 │104年7月17日 │ │8 ×1,800=14,400 │
├──┼────────┼───────┼───────┼────┼──────────┤
│ 5 │LE THI NGOC │033C079388 │105年1月18日 │自105 年│2 ×1,800=3,600 │
├──┼────────┼───────┼───────┤1 月起至├──────────┤
│ 6 │NGUYEN THI HAI │033C108187 │105年1月18日 │105 年2 │2 ×1,800=3,600 │
├──┼────────┼───────┼───────┤月止共計├──────────┤
│ 7 │BUI THI OANH │033C118553 │105年1月18日 │2 個月 │2 ×1,800=3,600 │
├──┼────────┼───────┼───────┤ ├──────────┤
│ 8 │TA BICH PHUONG │033C128473 │105年1月18日 │ │2 ×1,800=3,600 │
├──┼────────┼───────┼───────┼────┼──────────┤
│ │ │ │ │ │合計:72,000元 │
└──┴────────┴───────┴───────┴────┴──────────┘
備註: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
擴張聲明至2,225,400 元,而共
繳納裁判費23,077元,然原告嗣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462,324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
,553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