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
百順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呂佰恩 住同上
被 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14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關瑞坤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佰恩即百順食品行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
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順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呂佰恩即百順食品行供
擔保;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
陸元為百順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佰恩即百順冷凍食品行(下稱百順食
品行)前與被告為食材買賣,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 張,金額共619,540 元作為貨款,然屆期提示竟不獲付
款;又原告百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同出售食材
予被告,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536 元,然被告
僅給付45,000元,尚積欠855,536 元未付,故百順食品行爰
依票據;百順公司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順食品行619,54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百順公司855,536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上開請求沒有意見,確實有欠款,但是
目前沒有還款之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
暨退票理由單、百順公司出貨單、應受明細檢要表在卷
可
佐,應
堪認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百順食品行依據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619,54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亦規定明確。是被告既尚未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貨款),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855,
536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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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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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3 月2日 │161,742元 │PG0000000 │106 年3 月2 日│
├───┼───────┼───────┼─────┼───────┤
│ 2 │106 年3 月2日 │152,000元 │PG0000000 │106年3月2日 │
├───┼───────┼───────┼─────┼───────┤
│ 3 │106年3月16日 │152,000元 │PG0000000 │106年3月16日 │
├───┼───────┼───────┼─────┼───────┤
│ 4 │106年4月2日 │153,798元 │PG0000000 │106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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