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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35號 原   告 鍾依融 被   告 林兆誼       松韻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翔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兆誼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佰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兆誼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兆誼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簽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1 張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以及被告 松韻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韻公司」)之負責人即被 告陳翔貞(林兆誼之女)於104 年開立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 551,000 元,借款人林兆誼及陳翔貞(以下合稱「被告」) 日後卻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因此依 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林兆誼清償500,000 元,松韻公司及陳翔貞連帶清償2,551,000 元,並聲明:林 兆誼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 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松韻公司、陳翔貞應給付原告 2,551,000 元,及自上述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漏載「連帶」)(見本 院雄訴字卷第3 、62頁)。 ㈡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主張被告3 人於101 年6 月及 102 年間即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000,000 元、500,000 元 ,由於事後僅清償1,000,000 元、500,000 元,尚餘本金3, 000,000 元及被告結算之利息51,000元未按約還款,幾經換 票延期清償,因此最終簽發系爭本、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 之用,仍然未依約清償。被告既然共同向原告借貸,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以系爭本、支票票面金額為計算範圍,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1,000 元,及其中3,00 0,00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80 頁)。 ㈢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仍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亦即主 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支票為擔保,被告未依約 還款之同一借款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規定相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故予以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兆誼、松韻公司及陳翔貞分別於101 年6 月11 日及同年6 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貸3,000,000 元、1,000,00 0 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每月1 %,並由林 兆誼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 元之支票3 張以及另張由林兆誼及其所經營之○○茶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票 面金額1,000,000 元支票1 張,交予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 6 月11日及101 年6 月27日將借款匯入林兆誼之帳戶;被告 復於102 年間另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並交付松韻公司所 簽發、票面金額同額之支票1 張為擔保及清償之用。被告 就系爭借款事後僅於102 年6 月27日清償1,000,000 元,另 於102 年所借之500,000 元,幾經原告催討,被告方才以客 票清償,依然仍餘3,000,000 元未還。幾經林兆誼請求換票 延展清償期限,並由林兆誼片面結算未還利息為51,000元, 另交付系爭本、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 仍遭退票,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陳翔貞為松韻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松韻公司已無償 還債務之能力,卻仍以松韻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松韻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51,00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1,00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1 年6 月11日及101 年6 月27日分 別匯款2,955,000 及985,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 至林兆誼帳戶,然而其因在於原告於101 年6 月間投資○○ 公司之茶葉事業,方有系爭匯款,因此性質為投資款,○○ 公司亦因此按月給付約定紅利45,000元及15,000元為投資分 紅,亦借款利息。至於林兆誼及松韻公司固有簽發系爭本 票及支票,目的確為向原告借款,然而借款之人僅有林兆誼 ,且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被告自然不負任何償債之責。 況且系爭支票分別已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1 月30日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示之短期時效, 發票人松韻公司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原告未 舉證松韻公司因系爭支票受有何利益,亦無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雄訴字卷第73頁) ㈠系爭本票由被告林兆誼所簽發,直接交給原告。 ㈡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松韻公司所簽發,經原告提示並 遭退票。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林兆誼有無及何時向原告借款及金額為何?是否因此簽發系 爭本票並交付系爭支票? ㈡如有上述之消費借貸關係,松韻公司、陳翔貞是否併為共同 借款人?是否因此簽發系爭支票? ㈢陳翔貞是否併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㈣陳翔貞應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㈥原告得否向松韻公司、陳翔貞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 五、本件之判斷 ㈠林兆誼確曾於101 年、102年間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 500,000 元,後並因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兆誼於101 年6 月間分別曾向其借款3,000,000 元、1,000,000 元,並因此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及101 年 6 月27日匯款系爭匯款至林兆誼之帳戶;另於102 年又向原 告借款500,000 元,幾經換票,林兆誼除僅清償1,000,000 元、500,000 元,尚餘3,000,000 元未償,最終交付系爭本 票及支票為清償之用;被告則抗辯系爭匯款為投資款,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而給付,至於系爭本、支票雖欲向原告借款而 簽發,但原告並未給付借款等語。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分 別匯款系爭匯款至林兆誼帳戶乙情,有原告上海商業銀行存 簿為證(見本院雄訴卷第92頁),被告亦未爭執。對於匯款 之原因,依證人即原告及林兆誼之共同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因為信奉佛教,原告是佛光山長期義工,林兆誼是普 賢寺分會會長,因而認識原告、林兆誼,也知道陳翔貞,但 是不熟」、「我有聽過原告在跟別人講電話的過程中,裡面 是在談借錢的事情,因為我還有特定請原告開擴音了解這件 事情」、「(法官問:如何確認原告講電話的對象)答:很 多次都是跟林兆誼通電話……原告非常信任林兆誼,經常借 錢給林兆誼,我有阻擋過幾次……」、「(法官問:知否原 告借錢給林兆誼的具體內容?)答:我不確定,最初知道的 時點是在4 、5 年前,借幾筆不確定,借錢的總額據我了解 是3 、4 百萬,這些都是原告轉述的,其中一筆我特別有印 象,金額比較大,原告必須到美濃提款65萬匯款給林兆誼, 有請我開車載他過去」等語(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58-159 頁 ),提及之借款金額及時點,與原告系爭匯款相吻。此外, 林兆誼、○○公司曾於有簽發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票面 金額均為1,000,000 元之支票4 張交予原告;另松韻公司曾 有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9 月2 日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等情,亦有該等支票為證(見本院雄 訴字卷第120 、123 、155 頁),參以系爭本、支票確係作 為林兆誼借款之用乙節,亦經林兆誼自承在卷(見本院雄訴 字卷第108 頁),簽發時點亦可與先前票據相互申接,確實 合於民間所稱之「換票」情形。基上事證,足可採認林兆誼 確曾於101 年6 月向原告借款4,000,000 元、102 年約定借 款500,000 元,原告並已交付借款等情事屬實。至於原告對 於林兆誼何時向其借款乙節,最初原稱104 年間,事後則改 稱始於101 、102 年,雖有不同,惟其已說明係因歷經數次 換票之故,參酌原告最終持有之系爭本、支票之發票日均於 104 年間,原告因而以票載發票日為借款時點之憑據,亦可 理解,故其主張時序雖有缺漏,亦僅涉補正釋明之問題,尚 無礙其主張之可信度。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匯款為原告投資○○公司茶業事業之投資款 ,並提出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及101 年6 月27日匯款當日 簽立之「○○茶業有限公司(101 年夏-102年春)大禹嶺茶 菁合約書」2 份為證(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19 及122 頁,下 稱系爭合約書)。原告雖不否認有簽署該等文件,惟表示其 對茶葉事業毫無概念,根本無投資意願可言,而該等文件均 是林兆誼誆稱欲作為借款證明之用,騙其簽訂等語。經查, 101 年6 月11日之合約書記載「此次約自101 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102 年六月十日止,開始製作夏茶茶菁,乙方(即原告 )投資參佰萬元整為一單位;甲方在收到茶菁投資款日即開 始結算紅利,使乙方以支票及本票取得本金及紅利約0.015 %(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期限為102 年6 月10日」,10 1 年6 月27日簽立之合約書亦記載「此次約自101 年6 月27 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止,開始製作夏茶茶菁,乙方投資壹 佰萬元整為一單位;甲方在收到茶菁投資款日即開始結算紅 利,使乙方以支票及本票取得本金及紅利約0.015 %(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整),期限至102 年6 月26日」,並均記載甲 方(即○○公司代表人林兆誼)應於合約期間按月給付固定 紅利之約定,雖均載明原告分別以3,000,000 元、1,000,00 0 元投資○○公司,然而如為投資,依常理,必待相當之經 營期間並結算後,方能確認有無獲利可供分配,甚或可能因 虧損毫無分紅,尚且折損投資本金。惟本件卻可不待相當期 間及結算,逕由原告按月定額收取所謂之「分紅」,顯與常 理相違,反之,按月固定按本金給付一定比例之金額,反與 借款行為較為相符。再者,若系爭匯款為投資之用,必有盈 虧風險,林兆誼按理無從保證必可於1 年之後返還全額資金 ,卻又交付1 年期之4,000,000 元遠期支票,亦反常情。再 者,依林兆誼自陳,有關茶葉事業之經營於101 年12月、10 2 年1 月間已有狀況,原本約定之紅利為45,000元,簽約後 1 年因而降為30,000元,並於102 年6 、7 月間告知原告經 營不善,因原告為求固定紅利分配,故仍願投入資金等語( 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09 、110 頁)。倘若按林兆誼所述,原 告至遲於102 年6 、7 月即知悉○○公司經營不佳、持續虧 損之情況,為求保全高額資金,相較每月僅可領得30,000元 紅利,當會儘速撤出所有資金,避免折損,豈有可能僅向林 兆誼請求領回1,000,000 元,消極任由其餘3,000,000 元之 鉅額資金流失,僅為領取林兆誼所稱每月3 萬元之「紅利」 ,況且林兆誼已必須調降所謂紅利金額,原告何來信心仍可 按月領取固定配額,林兆誼所辯,甚不合理。基上,林兆誼 抗辯系爭匯款為投資款乙節,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林兆誼確曾於101 年、102 年間向原告借款4,00 0,000 元、500,000 元,復依原告所述,林兆誼已清償其中 1,000,000 元、500,000 元(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08 頁), 則原告請求林兆誼仍應清償3,000,000 元,依法有據。另依 林兆誼固定匯款之金額換算,與原告主張約定利率每月1 %之情事相符,亦可採認。而就已生之利息是否已達510,00 0 元乙節,原告主張之利率雖然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年息 20%之上限,惟依年息20%核算,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為清償日基準,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顯 然已逾51,000元,故原告請求林兆誼給付該筆已生之利息 51,000元,依法有據。 ㈡松韻公司、陳翔貞並非共同借款人 原告於101 年、102 間曾借款林兆誼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述 。而林兆誼雖曾持松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及清償所用,惟依原告所述,向其接洽借款者始終 僅為林兆誼1 人而已,參以持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俗稱客票 )作為本人借款之用,甚為常見,尚難僅因此節即認松韻公 司、陳翔貞有共同出名向原告借貸之意。此外,原告所舉事 證,亦未能證認松韻公司及陳翔貞有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原告主張松韻公司、陳翔貞亦為共同借款人乙節,尚不 可採。 ㈢被告陳翔貞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某股份有限公 司在金融機關設立甲種存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約定戶名為 某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私章外,下再加一監察人 私章( 目的在防董事長濫發支票) ,如支票上,有一印章不 符,即應退票。嗣公司即以上述三印章簽發支票,歷有年所 ,後該公司倒閉,支票不獲兌現,執票人認監察人為共同發 票人,對之訴請清償票款,有無理由,應由票據全體記載之 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監察人之簽名 ,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則不能認該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7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除有松韻公司之印文外,尚有松 韻公司代表人陳翔貞之私章印文(見院卷第6-8 頁),即一 般民間交易俗稱之大小章,用以表彰為公司簽發票據者應具 代表公司之權限,則自該支票之全體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 應足認系爭支票上陳翔貞之印文應係代表松韻公司為發票行 為,而非共同發票人。且觀諸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其戶 名亦均載明為松韻公司,陳翔貞僅為法人存戶之負責人,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無錯認陳翔貞為發票人之可能。因此,陳翔 貞即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主張陳翔貞亦為系爭支票之 共同發票人,應屬錯認,尚非有理。 ㈣陳翔貞不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松韻公司之負 責人陳翔貞明知松韻公司已無清償能力,卻仍以松韻公司之 名義對外發票,故陳翔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松韻公 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參以上開見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成立之前提須為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外之第三人因違反法令 之舉負賠償責任,始有成立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之可能,本 件松韻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然僅生松 韻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與該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陳翔貞應與松韻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委無足採。 ㈤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發票人松韻公司得拒絕給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退票日 分別為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18日及105 年2 月1 日 (見院卷第6-8 頁),而原告遲至107 年4 月3 日方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原告復未主張、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 事由,則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 年時效,故 松韻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依法有據。 ㈥原告不得向松韻公司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 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 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3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權利均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另主張發票人松韻公司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負利 益償還之責,然系爭支票之開立目的係為擔保前開原告借款 予林兆誼之債權,松韻公司並未因開立支票而另受有何種利 益,系爭支票罹於票據時效後,原告尚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對發票人松韻公司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兆誼給 付3,051,000 元,及其中3,000,000 元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起(見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本、支票號碼│備註 │ ├──┼────┼──────┼─────────┼──────┼───────┤ │ 1 │林兆誼 │500,000元 │104年12月21日 │000000 │ │ ├──┼────┼──────┼─────────┼──────┼───────┤ │ 2 │松韻公司│825,000元 │104年11月30日 │AW0000000 │ │ ├──┼────┼──────┼─────────┼──────┼───────┤ │ 3 │同上 │817,000元 │104年12月31日 │AW0000000 │ │ ├──┼────┼──────┼─────────┼──────┼───────┤ │ 4 │同上 │909,000元 │105年1月31日 │AW0000000 │ │ ├──┼────┼──────┼─────────┼──────┼───────┤ │ 5 │同上 │1,000,000元 │102年6月10日 │RE0000000 │ │ ├──┼────┼──────┼─────────┼──────┼───────┤ │ 6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RE0000000 │ │ ├──┼────┼──────┼─────────┼──────┼───────┤ │ 7 │同上 │1,000,000元 │同上 │RE0000000 │ │ ├──┼────┼──────┼─────────┼──────┼───────┤ │ 8 │○○公司│1,000,000元 │102年6月26日 │HN0000000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