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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7 年度雄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文英       徐瑞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雄簡字第 171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文英為加盟相對人冰心滿福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並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 止,聲請人徐瑞辰則為藍文英之保證人。聲請人2 人並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 履約保證金。詎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1日佯稱藍文英有違約 行為,而寄發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藍文英,並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藍 文英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各項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上 開本票正本交還聲請人。爰併聲請准就本件核發起訴證明, 俾供聲請人日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 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 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 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 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 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 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 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系爭契約影本及系 爭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物權關係,本票 債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亦非以登記為要件,自無法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項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藍文英│未記載│ 200 萬元 │106 年10月2 日│未記載│TH489979│ │ │徐瑞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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