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藍文英
徐瑞辰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冰心滿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7 年度雄簡字第
171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藍文英為加盟相對人冰心滿福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簽署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並約定加盟
期間自106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
止,聲請人徐瑞辰則為藍文英之
保證人。聲請人2 人並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相對人作為
履約保證金。
詎相對人於107 年6 月11日佯稱藍文英有違約
行為,而寄發高雄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15號
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藍文英,並持系爭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藍
文英並無相對人所指之各項違約情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
上
開本票
正本交還聲請人。
爰併聲請准就本件核發起訴證明,
俾供聲請人日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因此,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
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
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
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
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
觀諸本條項於10
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
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
訴訟標的,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
非以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
不動產),因與
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固經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系爭契約影本及系
爭存證信函影本為憑。然本件訴訟標的無關物權關係,本票
債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亦非以登記為要件,自無法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該條項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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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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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日│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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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文英│未記載│ 200 萬元 │106 年10月2 日│未記載│TH489979│
│ │徐瑞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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