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雄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林文石
林文雄
林文濱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247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
下稱林文石等3 人)之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林文石等3 人
對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木公司)之出資額、董監
事
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
詎料鳳木公司竟對
執行命令
聲明
異議,並
抗辯其與林文石等3 人無任何債權存在,請執
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然林文濱為鳳木公司總經理、林
文雄為經理,鳳木公司之回覆顯然不實,故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等訴訟,聲明:㈠確認林文石等3 人對於鳳木公司有出資
額、董事報酬、薪資、車馬費等債權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之範圍內存在。㈡鳳木公司應給付10萬元給林文石等3 人
,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為避免相對人將該債權處分,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
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且此規定,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
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
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
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
始足當之。
三、
經查,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請求,顯
非基於物權關係,亦不符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
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