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蘇雄生
訴訟
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洪大貴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蔡琇香
兼
訴訟代理
人 蔡佩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蘇應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 樓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其父同住於該屋,被
告蔡琇香為同路段29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佩霖則
為該4 樓房屋之實際居住使用人,
兩造同為該棟公寓(下稱
系爭公寓)之鄰居。
詎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2 、3 月間,未
經原告及其他住戶同意,擅自於系爭公寓1 樓之公用樓梯上
方牆面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將系爭監視器鏡
頭正對原告住處中庭及系爭公寓之公用大門。其中系爭公寓
大樓部分為住戶出入必經之通道,又原告住處中庭之空間為
原告之專用部分,且原告
復於住家前方設置柵欄,屬其私人
活動領域。而因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致原告及家人
、親友訪客出入家門之情形,均遭被告全天候錄影紀錄保存
,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家人
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損害,雖系爭監視器已拆除,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
慰撫金,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不
得向其請求慰撫金。縱系爭監視器為被告裝設,然系爭監視
器之鏡頭係面向系爭公寓大門前方,未直接對原告住處,且
原告住處前空地僅以簍空之柵欄隔離,原告於此空間所為之
活動本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監視器是否為被告裝設?
1.
經查,關於系爭監視器由何人裝設乙節,
業據證人即系爭公
寓之住戶林威凱於審理時證稱:其居住於系爭公寓將近40年
,其在系爭監視器安裝之當日不在家,但
嗣後其陸續詢問是
誰裝設該監視器,至少兩位住戶稱是住在4 樓的被告所裝設
;該監視器後來拆掉了,並移動到四樓住戶窗台下冷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參以證人林威凱拍攝之照片,
其顯示之監視器外觀、顏色與樣式,俱與被告住家陽台冷氣
所架設之監視器大致相符,且除被告陽台外冷氣有裝設監視
器外,系爭公寓別無他處設有監視器等設備,有該等照片
可
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1 頁)。而前開證人林威凱雖係
聽聞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之轉述,
核屬傳聞證據之性質,然按
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
本
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
證言比較
,
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
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依
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審酌
證人林威凱長年居住於系爭公寓,對於該公寓之住戶應為熟
稔,其所為之
前揭證述,自有依憑。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由被告裝設,
嗣後被告再將監視器拆除移至系爭公寓4 樓陽
台外之冷氣上方等語,非屬無據。
2.繼以,關於該監視器係由何人使用與操作乙情,經證人即里
長童健良於審理時證述:其某次要到系爭公寓找原告蘇先生
,遂至系爭公寓一樓按電鈴,當時對講機傳來四樓住戶蔡小
姐的聲音,蔡小姐先出聲叫其里長,其回說要找一樓的蘇先
生;因為其擔任當地里長,原本就認識蔡小姐,所以可從對
講機傳來的聲音辨認出是蔡小姐在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62頁),參以系爭公寓之公用出入口上方設置有
雨遮,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倘有訪客出
入於一樓大門,因雨遮遮擋之故,非可由系爭公寓之上層樓
住戶自陽台目視見及之,則被告必係透過設置於該出入口之
系爭監視器知悉來訪者為證人童健良,是綜合前揭客觀證據
資料,足資推認系爭監視器應係由被告
持有、操作
無訛。準
此,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被告裝設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
屬應受保障之基本
人權,乃因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
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
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
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
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
,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
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
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
主,而受
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
及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
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
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
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是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
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
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
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
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
2.經查,
觀諸系爭監視器攝錄之範圍主要為系爭公寓之1 樓大
門口,該大門係供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得以共
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
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領域空間,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
拍攝到系爭公寓之出入口而侵害其隱私權
云云,尚難遽採。
另系爭監視器雖可拍攝到原告之住家前方中庭,然原告之住
家位於一樓,地處人車頻繁往來之馬路旁,且原告僅以簍空
可透視之柵欄將前方之中庭圍起,有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
121 頁),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本可知悉原告於該中庭活
動之動靜行止。參以原告於審理時
自承:其住家面對中庭之
鐵捲門平時未開啟,亦非供其出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自
難認原告對於住家前方之中庭存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是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拍攝到其住家前方中庭,侵害其隱
私權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系爭監視器雖為被告所裝設,但未侵害原告之合理隱
私期待,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應屬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