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麟財
相 對 人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93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
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
字393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又原裁
定業已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原裁定及送達
證書
可稽,而異議人於108 年3 月13日提出異議,有民事異
議狀
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縱使其
非在本院轄管區域範圍內,本院大可通知異議人
聲請移轉管
轄,或由本院逕予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然本院卻逕予
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過於嚴苛,亦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
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
管轄,且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
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
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於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
所在地於高雄市○○區,而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為該
址,有公司基本資料
在卷可按,則相對人主事務所顯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而依前述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且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
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
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
80006307號函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屬「
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
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
不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