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
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芳味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伍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18日
陸續接獲轄區內醫療院所第一階段通報疑似腹瀉群聚案件,
分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通報6 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1 人、大東醫院50人、瑞生醫院10人,共計67人疑似食品中
毒,該67名均為高雄私立中○工商(下稱中○工商)學生,
該校學生於000 年0 月00日17時至18時在宿舍餐廳食用由被
告芳味香食品企業公司(下稱芳味香公司)所提供之餐點(
下稱
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與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至芳味香公司調查結果,引起系爭食品中毒事
件之原因為1 月16日晚餐之洛神花茶,且高雄市衛生局亦發
覺芳味香公司現場食材儲存溫度未符合規定,而要求芳味香
公司限期改善,可知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係因芳味香公司所提
供之餐點導致,另芳味香公司從事食品作業之廚師自述不知
已感染諾羅病毒且無明顯臨床症狀而未暫停食品作業,已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不得製造、販
賣染有病原性生物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規定,而該規定
乃
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應由芳味香公司舉證證明其就系爭食
品中毒事件並無過失。
嗣後經醫療院所於第二階段通報後,
食用芳味香公司餐點造成食品中毒而就醫之人員共計88人(
下統稱系爭事件被害人),該88人以健保身份就醫一個月內
申請醫療費用,經原告支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95 元。而芳味香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為106 年11月20日
至107 年11月20日,保單號碼為0000字第00AML0000000號,
並有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附加條款(即食品中毒附加條
款,下統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發生於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且屬承保範圍。因系爭事件受害人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向芳味香公司
求償,原告在支出系爭事件被害人
門診醫療費用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系爭事件被害人對芳味香公司
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同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上開費用,因
被告二人之給付目的相同,而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9
5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芳味香公司應給付原告115,09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前二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被給付時,其他被告於
給付之範圍內,同時
免除其給付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共同負擔。(五)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中毒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124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乃無法確認食品
受污染之原因,故無積極證據
可證明芳味香公司有過失,被
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及保險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7 年1 月17日、18日陸續接獲轄區
內醫療院所第一階段通報疑似腹瀉群聚案件,分別經國軍
高雄總醫院通報6 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 人、大
東醫院50人、瑞生醫院10人,共計67人疑似食品中毒,該
67名均為中○工商學生,該校學生於000 年0 月00日17時
至18時在宿舍餐廳食用由芳味香公司所提供之餐點,而發
生系爭食品中毒事件。
(二)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經醫療院所於第二階段通報後,因食用
芳味香公司餐點造成食品中毒因而就醫之人員共計88人,
系爭事故被害人以健保身份就醫一個月內申請醫療費用,
經原告支付之款項共計115,095 元,如原告請求有理由,
被告對此金額均不爭執。
(三)芳味香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食品
中毒事件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且屬承保範圍,
如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富
邦產險公司對於應負保險責任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有無過失?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性質上
屬於「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
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
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
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
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
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
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者,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任
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
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同法第4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4 項
或第16條規定。」據此,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如染有病原性
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依
法既不得製造、加工、運送或販賣等,且違反上開規定者
,亦得加以裁罰,足見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上
開食安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既主張芳味香公司並無過失,依
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
旨,即應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二)
經查:
1.高雄市衛生局於107 年1 月17日、18日接獲轄內醫療院所
通報疑似腹瀉群聚案件後,又於107 年1 月18日接獲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屏○高中學生於0
年0 月00日食用芳味香公司提供之營養午餐後,有47名學
生陸續出現嘔吐、腹瀉、腹痛等症狀,遂由疾病管制署高
屏區管制中心與衛生調查訓練班,於同年1 月22日協同高
雄市衛生局前往芳味香公司及中○工商進行調查,有高雄
市大寮區中○工商及屏東縣屏東市屏○高中兩校腹瀉群聚
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北保險
簡卷第37頁至第47頁)。本件原告所代位系爭事件被害人
僅有中○工商學生(見本院卷第37頁),是
本案審理範圍
亦僅限於中○工商學生部分,然系爭調查報告同時對兩校
學生進行調查,是後述有關系爭調查報告亦有提及屏○高
中部分,先予敘明。
2.依系爭調查報告人體檢驗結果:採檢中○工商5 人、屏○
高中3 人、芳味香公司廚師6 人,分別有4 人、3 人、1
人檢出陽性,陽性個案檢出之病原體均為諾羅病毒,基因
序列相似度99%以上;再依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兩校腹瀉
群聚事件依流行病學調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研判為食品
中毒案件,且兩案有高度相關,病因物質皆為諾羅病毒,
基因型別為G Ⅱ.2,中○工商原因食品為1 月16日晚餐之
落神花茶,屏○高中無法確認原因食品,但可能與食用地
瓜甜湯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則依系爭
調查報告,
堪認芳味香公司於107 年1 月16提供與中○工
商之洛神花茶受諾羅病毒污染,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
1 項第4 款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
屬造成食品中毒病因之情事。再者,芳味香公司因違反食
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經高雄市衛生局裁罰18
萬元,另因從事食品作業之廚師自述不知已感染諾羅病毒
,且無明顯臨床症狀而未暫停食品作業而有過失,衛生局
並將之列為裁罰加權因子,復有該局107 年10月19日高市
衛食字第10737973000 號行政裁處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6頁),該案因芳味香公司未再提起訴願而確
定,基上事證,足認芳味香公司於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中,
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參以諾羅病毒
之傳染力與
散播力極為快速廣泛,會透過與病患分享食物
、水、器皿或接觸病患嘔吐物、排泄物或病患曾接觸之物
品表面、吃或喝到污染食物、飲料等途徑傳染,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佈之諾羅病毒簡介在卷
可考(見本
院卷第42頁),高雄市衛生局於107 年1 月17日前往芳味
香公司為初步調查時,亦發覺芳味香公司有食材儲存溫度
未符合規定、部分分裝食材及醬料未加以標示、食材未加
以覆蓋等缺失,而令芳味香公司限期改善,此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頁),則芳味香公司廚師因感染諾羅病毒,且與其餘
受檢學生所檢出病毒之基因序列相似度99%,考量前述諾
羅病毒之高傳染性,則廚師於廚房作業過程中,在廚房內
可能碰觸之器品、物品甚多,食材又有未妥善覆蓋之情形
,此等均為可能之傳播途徑與原因,自
堪認系爭中毒事件
之原因食品已受該廚師而污染。又原告因系爭食品中毒事
件,而給付系爭事件被害人健保就醫款項115,095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既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芳味香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3.另按保險對象發生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
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
,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件芳味香公司向富邦產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且屬承
保範圍,如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富邦產險公司對於應負保險責任亦不爭執,原告
復
於107 年6 月20日函請富邦產險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
規定給付115,095 元,富邦產險公司於同月21日收受後仍
拒未給付,有上開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左(見北保
險簡卷第77頁、第7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5,095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並無過失,並援
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細觀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檢察官係因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另
記載「本次調查雖於一名廚師檢體內檢出諾羅病毒,但無
法釐清原因食品受污染之確實原因」等語,而認無積極事
證可證明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係芳味香公司之負責人、
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有過失所致,方為不起訴處分。然依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記載,芳味香
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下午已將食品作業環境區消毒,且
當日採樣之食品檢體僅有各類主餐、白飯等,並無飲料或
甜湯(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可知第一時間作為調查
資料之採樣食品範圍,已有缺漏。再者,疾病管制署遲至
107 年1 月22日至中○工商訪談時,因受害人與老師提及
芳味香公司每日均會製作飲料供學生飲用,疾病管制署方
再就洛神花茶與地瓜甜湯製作過程進行調查,是系爭調查
報告之調查限制部分,亦載明因芳味香公司負責人第一時
間未提到供應冷飲事宜,故未特別調查冷飲製作過程,事
後再調查可能回憶會有誤差,中○工商留樣餐點未包含湯
品,故食餘及環境檢體檢驗結果未檢出食品中毒病原菌,
難以和人體檢驗結果及流病調查結果互相比對;發放問卷
據調查餐點時間相距至少6 天,可能有回憶誤差,屏○高
中問卷發放僅選擇每年級發病較多的2 個班級共6 班作為
對象,可能有選擇性偏差忽略各班級間風險差異,且可能
因病例數過少而無法藉由問卷分析方式找出可能原因食品
等語(見北保險卷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已說明系
爭調查報告受制於前述未採集冷飲檢體、事後調查產生之
記憶誤差、問卷調查發放方式等諸多因素,致未能釐清確
實感染原因。審酌芳味香公司提供之洛神花茶既為受諾羅
病毒之受污染食品(地瓜甜湯部分為可能之原因食品),
均因未能於第一時間採檢送驗,導致系爭調查報告未能在
食餘檢體中檢出病毒,另感染諾羅病毒之廚師於系爭調查
報告中雖未負責洛神花茶之製作,然其有參與地瓜甜湯之
送餐過程,且可能受制於前述事後調查產生之記憶誤差,
導致無從確認該名廚師實際參與冷飲或甜湯之製作或送餐
等程度,自無從僅因系爭調查報告提及無法釐清確實原因
,即驟認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並無過失。則被
告未能提出其他芳味香公司就系爭食品中毒事件無過失之
事證,自難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系爭事件被害人對芳味香公司行使
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芳味香公司給付115,095 元
部分
云云。惟依
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如第三人(本件中即為芳味香公司)已投保責任
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
三人請求,已明文揭示在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
品中毒事件中,於第三人投保責任保險時,應向其保險人
請求,在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之情形,方得代位被保險人
(即系爭事件被害人)向第三人請求,而觀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金額,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
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見北保險簡卷第
67頁),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事件被害人88人共115,095
元之金額觀之,並無上開無法足額清償之情形,則原告逕
向芳味香公司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越上開
法令之授
權範圍。原告雖同時援引保險法第53之規定,主張得代位
系爭事件被害人向芳味香公司求償,惟全民健康保險係社
會保險性質,能否
適用以商業保險為主要規範對象之保險
法,已有疑問。如全民健保得逕行適用保險法,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逕對賠償義務人為保險代位之請求,則前述全
民健保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已投保責任保險
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
請求」等語,將為具文,毫無規範意義。準此,原告主張
依保險法第53條條規定代位系爭事件被害人請求芳味香公
司給付115,095 元部分,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及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115,095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芳味香公
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等規定,主張芳味香
公司就系爭中毒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認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其餘
請求權基礎
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就此
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
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本件原告請
求富邦產險公司部分均有理由,僅駁回請求芳味香公司部分
,則酌量由富邦產險公司全數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