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榮華
被 告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9 日
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
詢表5 份等件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