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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榮華 被   告 義來藝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345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8 年9 月9 日 送達原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 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 詢表5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