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許秀儀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法扶
律師
被 告 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
,8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
7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108 年8 月6 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8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見院卷第118 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 年4 月7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嬰幼兒
用品販售、客戶服務之業務,於106 年11月1 日晉升南區業
務經理,嗣於107 年5 月間預告申請離職,而於107 年6 月
15日離職。
詎被告於伊受僱
期間,以伊遲交報告為由,違法
就107 年4 月之業績獎金扣款1,000 元;亦無給付自107 年
5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下稱
系爭期間)業績獎金
6,058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7,058 元。再者,被告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
6 月15日止,未依法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1,895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
告應再提繳11,895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
,以賠償伊之損害。爰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8 元
,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89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其先前陳述
略以:原
告因遲交107 年4 月報表,依伊106 年12月31日公告、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公司內部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
條規定,應扣業績獎金1,000 元。其次,原告於系爭期間,
除無業績貢獻外,依系爭準則第9 條規定,伊不予發放業績
獎金。此外,關於原告受僱期間之6 %退休金,同意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算之數額補繳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
第2 條第3 款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如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固無不可。惟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除得勞工明示或默示
同意外,須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
合而具合理性時,始得單方為變更。故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
利勞工之變更時,應由雇主舉證證明該變更之合理性(最高
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遲交報告,遭被告就107 年4 月之業績獎金違法
扣款1,000 元乙節,業提出被告群組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
不否認該扣款事由及數額,惟辯稱:係以系爭準則第1 條規
定為據
云云。查,系爭準則第1 條固約定:主管交辦文件資
料或是任務,必須在指定時間完成,若是遲延一天,扣除當
月業績獎金1,000 元,此罰則採累積扣獎金,例如遲延2 天
扣2,000 元,依此類推等語(見院卷第54頁);又系爭準則
公告日係106 年12月31日,生效日為107 年1 月1 日(見同
上出處),可見系爭準則第1 條規定,屬不利勞工之變更,
依
前揭說明,理應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
件之整合而具合理性,然被告未曾舉證證明該變更之必要性
或合理性,則本院尚難
遽認系爭準則第1 條規定得
拘束兩造
。而被告就107 年4 月業績獎金之扣款,既屬無據,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000 元
扣款,
於法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期間之業績獎金為6,058 元,被告應依約給
付云云,被告則執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期間,除107
年5 月26、27日、107 年6 月11、12日上班日未請假外,其
餘上班日均呈病假或請假狀態乙節,有原告出勤紀錄
可佐(
見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83頁),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僅
4 日屬「可提供勞務」之情形。而原告雖以107 年5 月26日
至107 年6 月20日被告之業績清單(下稱系爭清單),訴外
人「鄒○○」欄數額為其業績之證明;另參以被告於Line群
組表示. . . 鄒○○將於5/29(週二)到任. . . 由秀儀(
即原告)做工作交接等語(見院卷第18頁),
足徵鄒○○自
107 年5 月29日始著手處理被告之南區業務,於107 年5 月
28日以前自無可能接觸被告之業務。惟
稽之系爭清單(見院
卷第17頁),於「鄒○○」欄雖自107 年5 月26日起出現業
績紀錄,然縱認該欄所列紀錄可能
非屬「鄒○○」之業績,
惟此亦難推認該等數額即屬原告之業績,故本院尚難僅憑系
爭清單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系爭期間,所屬
業績數額之利己事實,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期間業績獎金6,058 元云云,
難認有
據。
㈣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依
法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共計11,895元乙節,有勞保局108
年7 月18日函文及所附退休金差額明細表一份
可稽(見院卷
第111 、112 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繳11,8
9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見院卷第35-2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1,
89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