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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俊傑 被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因被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情形,原告乃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 告經安排接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職業訓練為 期6 個月(107 年3 月至9 月間),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 第19條規定,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又原告離職前6 個 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4,004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受僱 期間之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得請領之職 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減少11,900元,而原告得申請訓練生活 津貼的期間為6 個月,是原告共計受有71,400元之損失。為 此,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就損害賠償之事達成和解,並約定 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有爭執,調解方案經當場朗 讀雙方審閱無誤後,於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調解成立。被告已 遵照調解方案之協議項目履行,且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和解金 及補償金,原告應受調解契約拘束,不得就原爭執更為主張 ,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 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 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其因非自願離職,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職業訓 練,職業訓練期間為6 個月(107 年3 月至9 月間),且原 告退保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44,004元,月投保薪資應為45,8 00元,然被告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所得請領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每月短少11,900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 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保局發函、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錄取通知、原告薪資單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20至23、30至35、68 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則原 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400元 (計算式:11,900×6 =71,400),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兩造當庭所述(見本院卷第75頁背 面),可知兩造於106 年3 月23日所達成之勞資爭議調解並 未針對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進行協商、討論,且原告係於 達成前開調解後之107 年3 月至9 月間始接受職業訓練,則 兩造達成前開調解時,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自無 預先拋棄本件請求權之可能,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不在之前調解範圍內,應不受該次調解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差額7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 用額為1,000 元(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