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中壽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濬桓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
虛構伊性
騷擾4 次,並藉此誣陷、威脅強制伊交出聘僱契約
及自願離職書,
嗣經伊陳情高雄市勞工局,被告又虛構伊偽
造私文書,續藉此誣陷及威脅強制伊接受新臺幣(下同)1,
000 元補償金及放棄請求被告恢復
僱傭關係之權益等語,
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8日任職伊公司,有4 位女同事反應原告有涉嫌性騷擾,伊
公司請原告離職。又原告於公司面試時所填載資料係台北大
學
法律系畢業,嗣於勞工局調解時又改稱是中興大學法律系
畢業,但又提不出學歷資料等語。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蔡素竹於本院證稱:「兩年多前,我
當時是公司的助理,所有的新員工都會經過我這裡,因為面
試的資料都會到我這裡,再提交給主管。原告都會對我說『
你好美』、『你像仙女下凡像天仙』等、或看人的眼神都讓
人不舒服且都是晚上,我跟他沒有肢體接觸。原告在公司任
職前後4 天,還有其他同事有遭遇到類似這樣的狀況。他學
歷不符,及言語動作讓人不舒服所以才遭解僱。」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前員工楊琇清、林秀珍
所書立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楊琇清
說明書係載:「本人在中壽保代任職
期間,認識新進同事蔡
政璜先生,當時蔡男剛到職不久,有天蔡男主動向前向我打
招呼,當時蔡男以新進人員要互相認識為由跟本人索取名片
,在遞出名片的時候,即將交到蔡男手中時,蔡男雙手趁機
順手摸了我的手,從手腕至手指,還露出詭異的笑容,接下
名片後,立刻加入本人的line,於當晚就傳來訊息,於line
中說道:『妳很美…』、『希望能進一步認識我…』、『約
我外出…』等,讓人很不舒服的話語。」等語;林秀珍說明
書係載:「中壽保代工作期間,認識新進同事蔡政璜先生,
因蔡男沒電銷方面的經驗,所以主管安排在我坐位旁學習,
在這段時間,蔡男習慣把臉靠我很近,讓人覺得不舒服,我
在寫字時,更把手靠過來摸我的手,下班後,晚上會打電話
說他很寂寞,要我幫他找女友等輕浮的話,行為舉止真的不
妥,不尊重職場道德。」等語。衡情蔡素竹、楊琇清、林秀
珍等三人與原告間於被告處僅共事幾日而已,應無任何恩怨
仇隙,且其三人所陳述受原告性騷擾情節大致相同,依
上開
情事以觀,蔡素竹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相繩風險之理,並與
楊琇清、林秀珍任意設詞構陷原告之動機。基此,被告辯稱
伊係因原告於任職期間對女同事有性騷擾之情事而請原告離
職等語,應值採信。是原告對於與其共同工作之女同事,既
有上開性騷擾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每月薪資
3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暨請求被告按月提撥1,800 元至其
勞保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