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簡吟如
吳國萍
王廷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達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品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宏堡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其鴻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簡吟如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國萍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廷凱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元、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簡吟如、吳國萍、王廷凱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吟如、吳國萍及王廷凱3 人,為獲工資,
分別自民國107 年8 月20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8 月
21日起,依被告吳其鴻之指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號鐵皮屋廠房內(下稱
系爭廠房),從事紙盒
組裝等加工工作,
惟迄今原告簡吟如尚有工資新臺幣(下同
)17,430元未獲給付{計算式:約定工資140 元/ 時、工作
時數124.5 小時。合計140 ×124.5=17,430元}、原告吳國
萍尚有工資22,369元{計算式:約定每月工資22,000元、每
日工資733 元、每小時工資92元、加班2 小時部分每小時12
3 元;工作
期間自107 年8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及10
7 年8 月25日加班2 小時、107 年8 月28日因天然災害停止
上班而未停止、107 年8 月30日加班1 小時,應加發1 日工
資。合計(22,000×1 )- (733 ×1 )+ (123 ×〈2 +1
〉+ (733 ×1 )=22,369 元}、原告吳廷凱尚有工資15,7
50元未獲給付{計算式:約定工資150 元/ 時、工作時數10
5 小時。合計150 ×105= 15,750 元}。經原告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給付
上開工資,吳其鴻表示原告
非受僱於吳其鴻
,亦非受僱於被告宏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堡公司),而
係經由被告斯克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斯克馬公司)或係達
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副公司)應徵,而應受僱於斯
克馬公司或達副公司,致調解不成立,
爰請求查明原告勞動
契約之雇主,再請求該雇主依
兩造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給付
原告工資,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簡如吟17,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吳國萍22,369元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王廷凱15,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達副公司、斯克馬公司:達副公司於107 年5 月24日與宏
堡公司簽立禮盒施作之
承攬契約,由宏堡公司負責為達副
公司施作
第三人歐貝拉(即其祥食品有限公司)所需之中
秋禮盒(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因宏堡公司人手不足,施
作遲延,故委請達副公司於臉書社群軟體代為招募臨時工
,進入宏堡公司系爭廠房製作禮盒,由宏堡公司指揮、監
督及管理原告之工作情況。由於宏堡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造成達副公司受損,達副公司訴請宏堡公司賠
償,吳其鴻因而懷很在心,於
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時謊稱原
告係受僱達副公司或斯克馬公司,以脫免責任。綜上,原
告之勞動契約存在於宏堡公司間,與達副公司及斯克馬公
司間並無任何關聯,原告請求達副公司或斯克馬公司給付
工資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宏堡公司、吳其鴻:原告應向達副公司請求工資,因為原
告非宏堡公司、吳其鴻所應徵,雖然原告工作地點在系爭
廠房,且系爭廠房為宏堡公司廠房,但與原告約定薪資、
何時來上班、排休等勞動條件的都不是宏堡公司及吳其鴻
,當時是因為宏堡公司承攬達副公司紙盒組裝加工,約定
工期為3 個月,後來因為達副公司的客戶歐貝拉烘培DELA
Y 很久,達副公司認為宏堡公司無法如期交付,提議請工
讀生,宏堡公司有同意,並提議工讀生的工資可以從宏堡
公司的貨款扣除,但達副公司連宏堡公司的貨款都未給付
,因為達副公司認為宏堡公司
不完全給付,契約約定應該
交付25,000個但我只交付16,000多個,達副公司還請原告
簽1 張
切結書,表示原告的薪資應該由宏堡公司支付,但
宏堡公司及吳其鴻在該
切結書上面完全沒有簽名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8 、9 月間,均有至被告宏堡公司之系
爭廠房從事紙盒組裝加工工作,原告簡吟如自107 年8 月
20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應領工資合計為17,430元、原告
吳國萍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應領得工資
合計為22,369元、原告王廷凱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
9 月6 日止應領得工資合計為15,750元,經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給付上開工資,吳其鴻表示原告非受僱於吳
其鴻,亦非受僱宏堡公司,而係經由斯克馬公司或達副公
司應徵,而應受僱於斯克馬公司或達副公司,致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107 年工資統計表、工讀臨時
人員簽到退紀錄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7 年8 月28日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資料、107 年11月9 日
及107 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均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27、57至89、101 、109 至11
5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 至159 、
184 頁),
堪認為真實。故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之勞動契
約係是存在與何被告之間,而應由何被告給付原告工資?
茲分述如下:
1.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
明文。次按僱傭契約在
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
裁量之餘地,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
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
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
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而兩造僱傭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應就其約定之內容為觀察,至於有無發文字號
,是否為正式公文,均非本件僱傭契約所應考量之範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45年
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
參
照)。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
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至系爭廠房從事紙盒組裝等加工工作係經由達副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弟邱品晨面談,之後受吳其鴻指揮在系爭廠
房工作,而系爭廠房為宏堡公司之廠房,且原告從事之加
工工作係履行宏堡公司承攬達副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宏堡公司同意以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給付原告薪資一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6 至162 、183 至187
頁),亦
堪認定。
是以,足見原告係為宏堡公司服勞務,
並受宏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其鴻指揮監督,且由宏堡公
司給付報酬。參以達副公司就其
抗辯係宏堡公司委請達副
公司於臉書社群軟體代為招募臨時工乙節,提出臉書PO文
資料、107 年7 月27日邱品軒與吳其鴻之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二第169 、193 頁),並稱:當時邱品軒告訴
吳其鴻可以去找1 位簡先生,簡先生可以幫宏堡公司找派
遣人員,吳其鴻也有向簡先生要電話,可以證明達副公司
是幫宏堡公司找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5 頁),而宏堡公
司及吳其鴻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未否認,且稱:邱品軒當
時有告訴吳其鴻可以去找1 位簡先生,本來是要找臨時的
可以轉正職的人,因為派遣工的工資很高,邱品晨就說再
找別人來,當時有同意,因為宏堡公司是領達副公司的代
工費,宏堡公司找人來跟達副公司找人來,宏堡公司一樣
都要付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6 頁),堪認達副公司
於臉書社群軟體招募臨時工係代宏堡公司招募乙節,
應堪
採信。
3.至宏堡公司及吳其鴻抗辯邱品晨於臉書社群軟體招募臨時
工訊息原無「代PO」字樣,並提出臉書PO文為證(本院卷
第190 頁),惟宏堡公司及吳其鴻提出之臉書PO文,縱無
「代PO」字樣,然已明確記載工作地點為系爭廠房。參以
吳其鴻於當時至宏堡公司工作之訴外人蔡○○、黃○○問
及薪資之事時,於LINE對話
記錄中回覆「(問:全部26,0
16)等銀行錢下來就匯給妳了」、「(問:老闆我想確定
我如果10/11 去找你,一定拿得到薪水嗎?)應該可以,
銀行有說了,在等對保」、「(問:老闆,薪水什麼時候
能領到呢?)快了,銀行快下來了,拍謝,讓你久等了」
等語,有達副公司提出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
可稽(本院卷
二第141 至147 頁),宏堡公司及吳其鴻就此項證據之
形
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9 頁),足見縱使與原告
約定薪資、何時來上班、排休等勞動條件者並非宏堡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出面洽定,惟由宏堡公司事後均接受原
告至宏堡公司工作,且對於原告請求工資之金額均未
異議
等節,即可認定該等勞動條件為宏堡公司事前同意而委由
達副公司之邱品軒代為招募。
(二)綜上,本件係因達副公司因擔心宏堡公司所承攬達副公司
之紙盒包裝工作無法如期交付,而幫忙宏堡公司尋找代工
人力協助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且招募資訊已明確記載工作
地點為系爭廠房,客觀上原告亦由宏堡公司指揮、監督、
管理及指示工作內容,且由宏堡公司支付工資,足見原告
之勞動契約係存在與宏堡公司間。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係存在與宏堡公司間,原告依
據其與宏堡公司之勞動契約,請求宏堡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簡
吟如17,430元、給付原告吳國萍22,369元、給付原告王廷凱
15,750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宏堡公司之翌日起即自
108 年5 月24日起(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宏堡紙業公司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
合計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