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霖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 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8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