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泉成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坤霖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聲明及
理由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872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