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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駿有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 電控工程師,正常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 下午1 時為午休,週六、週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因原告負 責設備安裝與檢修,故有出差至國外工作之需求,原告於10 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4 月19日受指派至西班牙遊樂園出差 ,因須配合遊樂園營業及施工時間,多有趕工加班之情形, 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依原告於出差期間之簽到表之 工作基數(超時工作),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37,077元;依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 第24條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6,008元;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請 求休假日加班費6,075 元,扣除原告業已補休80小時換算工 資11,904及因而領取之工作獎金48,700元,尚得請求18,556 元(請求之時間、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106 年1 月27日至 30日春節期間雖另有加班因被告有發予加班費故無列入), 爰依前開法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定有加班管理辦法、出差管理辦法,若已領取出差津貼 即不可領取加班費,而依前開辦法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原有 薪資外,另給付原告每日出差津貼2,000 元,換算時薪為25 0 元,遠優於原告原有之平均工資,而此出差津貼性質除加 碼補助員工出差期間之膳雜費外,另基於外派期間可能發生 之加班支援作業的補貼,另依專案預算支用之情形,提撥工 作獎金予參與專案之員工,並給予帶薪特批假以給予出差員 工充足之休憩時間,原告並因申請80小時休假、請領48,700 元工作獎金,又因原告支援期間遇到農曆春節,雖無再額外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仍基於體恤外派同仁之辛勞,額外針對 除夕至初三之春節期間核發2 倍加班費8,964 元。而上開出 差津貼與加班費實屬同性質,原告並額外支領體恤原告外派 、加班辛勞之工作獎金及春節加班費、帶薪特批假,自無權 向被告另行主張任何薪資給付。 ㈡、縱認原告得主張加班薪資給付,然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 向被告申請,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所提之駐外人員簽 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為被告公司作為日後外派同仁領 取工作獎金、帶薪特批假與核算,並未與被告公司管理同仁 出缺勤、加班申請之差勤系統有任何關係,此由上開簽到表 均以0.5小時計算,與勞基法之規定未同步即可知悉,原告 以加班時數之計算,顯屬無據。又縱依系爭簽到表計算工作 時數,亦應將跨越午餐、晚餐時段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云云 。 ㈢、若原告堅持依據勞基法向被告請求加班薪資,則原告應將被 告所設優於勞基法之出差津貼、工作獎金及春節加碼加班費 予以返還被告公司,及賠償被告核准原告80小時帶薪特批假 之勞動力減損之經濟損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自104 年1 月12日起擔任電控工程 師,正常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 為午休,週六、週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原告於105 年12月 29日至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6日 至西班牙執行被告公司專案共計2 次,原告於106 年10月31 日離職。 ㈡、原告自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4 月19日所領取之薪資、出 差津貼、工作獎金,如被告答辯㈡狀第1 頁所列明細(卷一 第76頁),並已申請80小時特批假。 ㈢、原告平均工資106 年4 月之前為每小時144.6 元,106 年4 月之後每小時148.8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出差期間,有附件所示工作基數之加班時數, 業提出系爭簽到表為證(卷一第19至26頁)。經核附件所示 之工作時間、工作基數與系爭簽到表相符,僅缺106 年1 月 27日簽到時間8 時至18時基數9 、同年月28日簽到時間8 時 至20時基數11、同年月30日簽到時間8 時至20時基數11。被 告雖辯稱系爭簽到表並無法確實代表工作時數以計算加班時 數,惟系爭簽到表之性質,依被告所提出公司之簽呈單(卷 一第60頁)「員工出差於現地工作時,須依照規定確實簽到 、簽退,若因工作的急迫性須延長工作時間,須經專案負責 人同意後,於簽到表上註明超時時數(工作基數),作為統 計核發工作獎金之依據」、「專案結案後由專案經理審理實 際總工作基數,並提出獎金及特批假分配明細及發放方式說 明,經該專案經理所隸屬之中心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協理審查 ,呈總經理核准後…」,可見上開簽到表乃因員工國外出差 ,無法依國內上下班打卡等方式管控,由被告委託專案負責 人監督所為之上下班簽到、簽退紀錄,並就工作超時時數予 以層層確認核批確認,當此工作基數(超時時數)可作為原 告於國外出差期間實際加班時數。 ㈡、又原告於出差期間除請領原有之薪資外,另領有出差津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出差津貼之性質被告雖辯稱包含加 班支援之補貼,並經其管理中心處長陳思正證稱:105年間 將歐美出差津貼提高到2,000元是為了補償伙食費外,因員 工在國外出勤時間紀錄很難掌控,如果有延長工時、加班另 以出差津貼作為補償,總經理認為員工出差很辛苦,另外核 給工作獎金,上開出差津貼並以公務人員國外出該生活費日 支數額(下稱系爭日支)為基準,以原告出差之城市未列入 系爭日支內,故以每日180美元計算,其中70%是住宿費、 20%是膳食費、10%是雜費,住宿費因實報實銷,以20%膳 食費1,040元來比較,被告津貼顯然較高,就是用來補償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所以才會於加班管理辦法中加註不能再請 領加班費等語(卷一第109反至111頁)。惟依被告所提之出 差管理辦法,於國外出差費用報支標準,業已明定出差津貼 乃補助員工每日膳食及雜費支出(卷一第53頁);且被告所 訂之出差津貼乃屬固定,僅區分3類,歐美地區定額為每日 2,000元,而以系爭日支所訂前往歐美地區高於300美元(倫 敦、愛丁堡、日內瓦、蘇黎世等),如以雜費加計膳食費比 例30%計算,系爭日支補助顯高於出差津貼,無法達到證人 所述補貼加班之目的,是其所證將有無補貼加班繫於出差地 點顯非可採。是出差津貼應僅有補助員工出差期間膳食及雜 費支出,並無包含加班費之性質。 ㈢、被告雖抗辯依人事行政局七六局肆字第2756、41574號函表 示公務人員出差已領取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膳雜費及 臨時費等)不得再請領加班費,其加班管理辦法乃依前開函 文故規定領取出差津貼不得再領取加班費云云,然前開函文 業經人事行政局以局給字第096000643222號函停止適用(卷 一第103頁),且出差津貼乃補助膳食、雜費支出,與加班 費為超時工作給付之報酬全然不同,當無因出差工作而使勞 工脫離勞基法之適用而可無限制要求勞工加班,是被告上開 加班管理辦法顯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不得採認。 ㈣、從而,原告於國外出差期間,若有加班之情形,自可請領加 班費。而依前開簽呈單(卷一第60頁)明定工作獎金、特批 假乃為「員工出差於現地執行專業工作或執行維保工作時, 因工作超時者,建議核發工作獎金予以補償」、2017年2 月 13日簽呈單(卷一第59頁)「為犒賞農曆春節期間(2017/1 /27~2017/1/30)因公務且已預先排定須加班出差至外地工 作員工或因公緊急奉召出勤外地者,此期間之加班費將提高 至2倍…核發明細如附件(附件時數與系爭簽到表工作基數 相同)」,可見被告所發放之工作獎金、春節加班費及特批 假,均為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之性質,則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 而尚有加班費未給付,應將被告給付有利不利部分整體視之 ,即全部加班所得請領之加班費用,扣除上開已請領之部分 ,視有無不足,不得割裂僅採不利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業已請特批假80小時,其性質為以補休替代加班費,依 修正前勞基法並未規定計算方式,應依勞雇之協議,而依原 告申請補休時數與加班時數係以1對1方式申請,可認其應同 意此計算為補休,並與實務上通常之情形相符,故應以此為 補休標準。而原告所補休之80小時,並未確定、指名為何時 之加班時數,故應以加班事實發生先後順序為補休,是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領加班費之時數為106年1月20日計算2小時 ,其後按附件所示工作基數,加計106年1月27日基數9、同 年月28日基數11、同年月30日基數11計算。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 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 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次按第36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9條後段,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於勞基法39條就休假日工作逾每日工作時間時,並 未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 。 3、而原告依附件認可請求平日加班費37,077元、休息日加班費 36,008元、休假日加班費6,075 元,查: ⑴、附件106 年3 月19日、106 年4 月2 日、106 年4 月9 日為 例假日,應改列為勞基法39條後段休假日加給工資依次為, 8 小時以內8 小時、8 小時、8 小時;逾8 小時依次為3 小 時、0 小時、6 小時。 ⑵、是依附件原告所得請領106 年3 月31日以前加班費,平日加 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47.5小時、逾2 小時者共48.5小時;休 息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4 小時、逾2 小時至8 小時者共 12小時、逾8 小時者共8 小時;休假日加給工資,8 小時內 者8 小時、逾8 小時者3 小時;106 年4 月1 日以前加班費 ,平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14小時、逾2 小時者共14.5小 時;休息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8 小時、逾2 小時至8 小 時者共18小時、逾8 小時者共13小時;休假日加給工資,8 小時內者40小時、逾8 小時者14.5小時。是其所得請求之平 常日加班費為27,220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4 4.6 ×47.5×4/3 =9,158 ;148.8 ×14×4/3 =2,777.6 ;144.6 ×48.5×5/3 =11,688.5;148.8 ×14.5×5/3 = 3,596 ;9,158 +2,777.6 +11,688.5+3,596 =27,220.1 】;休息日加班費為17,958【計算式:144.6 ×4 ×4/3 = 771.2 ;148.8 ×8 ×4/3 =1,587.2 ;144.6 ×12×5/3 =2,892 ;148.8 ×18×5/3 =4,464 ;144.6 ×8 ×8/3 =3,084.8 ;148.8 ×13×8/3 =5,158.4 ;771.2 +1,58 7.2 +2,892 +4,464 +3,084.8 +5,158.4 =17,958】; 休假日加班費為14,019元【144.6 ×8 =1,156.8 ;148.8 ×40=5,952 ;144.6 ×3 ×8/3 =1,156.8 ;148.8 ×14 .5×8/3 =5,753.6 ;1,156.8 +5,952 +1,156.8 +5,75 3.6 =14,019】。總計附件所示加班時數所得請領之加班費 為59,197元(27,220+17,958+14,019=59,197) ⑶、另被告業已給付加班費性質之工作獎金22,800元、25,900元 ,春節加班費8,964 元,應予扣除,惟因106 年1 月27日、 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30日春節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 休假日,原告業有工作,其依勞基法第39條休假日所應取得 之加班費為5,398 元(8 小時以內8 小時、8 小時、8 小時 ,144.6 ×24=3,470 ;逾8 小時部分依次為1 小時、3 小 時、3 小時,144.6 ×5 ×8/3 =1,928 ,1,928 +3,470 =5,398 )】,故經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 6,931 元(59,197+5,398 -22,800-25,900-8,964 =6, 9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行暨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9 條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9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