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駿有
訴訟
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被 告 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至被告公司擔任
電控工程師,正常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
下午1 時為午休,週六、週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因原告負
責設備安裝與檢修,故有出差至國外工作之需求,原告於10
5 年12月29日至106 年4 月19日受指派至西班牙遊樂園出差
,因須配合遊樂園營業及施工時間,多有趕工加班之情形,
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依原告於出差
期間之簽到表之
工作基數(超時工作),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平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
37,077元;依105 年12月21日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
第24條請求休息日加班費36,008元;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請
求休假日加班費6,075 元,扣除原告業已補休80小時換算工
資11,904及因而領取之工作獎金48,700元,尚得請求18,556
元(請求之時間、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106 年1 月27日至
30日春節期間雖另有加班因被告有發予加班費故無列入),
爰依前開法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定有加班管理辦法、出差管理辦法,若已領取出差津貼
即不可領取加班費,而依前開辦法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原有
薪資外,另給付原告每日出差津貼2,000 元,換算時薪為25
0 元,遠優於原告原有之平均工資,而此出差津貼性質除加
碼補助員工出差期間之膳雜費外,另基於外派期間可能發生
之加班支援作業的補貼,另依專案預算支用之情形,提撥工
作獎金予參與專案之員工,並給予帶薪特批假以給予出差員
工充足之休憩時間,原告並因申請80小時休假、請領48,700
元工作獎金,又因原告支援期間遇到農曆春節,雖無再額外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仍基於體恤外派同仁之辛勞,額外針對
除夕至初三之春節期間核發2 倍加班費8,964 元。而
上開出
差津貼與加班費實屬同性質,原告並額外支領體恤原告外派
、加班辛勞之工作獎金及春節加班費、帶薪特批假,自無權
向被告另行主張任何薪資給付。
㈡、縱認原告得主張加班薪資給付,然原告並未依加班管理辦法
向被告申請,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所提之駐外人員簽
到表(下稱
系爭簽到表),為被告公司作為日後外派同仁領
取工作獎金、帶薪特批假與核算,並未與被告公司管理同仁
出缺勤、加班申請之差勤系統有任何關係,此由上開簽到表
均以0.5小時計算,與勞基法之規定未同步即可知悉,原告
以加班時數之計算,顯屬無據。又縱依系爭簽到表計算工作
時數,亦應將跨越午餐、晚餐時段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
云云
。
㈢、若原告堅持依據勞基法向被告請求加班薪資,則原告應將被
告所設優於勞基法之出差津貼、工作獎金及春節加碼加班費
予以返還被告公司,及賠償被告核准原告80小時帶薪特批假
之勞動力減損之經濟損失。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自104 年1 月12日起擔任電控工程
師,正常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
為午休,週六、週日為休息日與例假日,原告於105 年12月
29日至106 年2 月8 日,及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4 月16日
至西班牙執行被告公司專案共計2 次,原告於106 年10月31
日離職。
㈡、原告自105 年12月27日至106 年4 月19日所領取之薪資、出
差津貼、工作獎金,如被告答辯㈡狀第1 頁所列明細(卷一
第76頁),並已申請80小時特批假。
㈢、原告平均工資106 年4 月之前為每小時144.6 元,106 年4
月之後每小時148.8 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出差期間,有附件所示工作基數之加班時數,
業提出系爭簽到表為證(卷一第19至26頁)。經核附件所示
之工作時間、工作基數與系爭簽到表相符,僅缺106 年1 月
27日簽到時間8 時至18時基數9 、同年月28日簽到時間8 時
至20時基數11、同年月30日簽到時間8 時至20時基數11。被
告雖辯稱系爭簽到表並無法確實代表工作時數以計算加班時
數,
惟系爭簽到表之性質,依被告所提出公司之簽呈單(卷
一第60頁)「員工出差於現地工作時,須依照規定確實簽到
、簽退,若因工作的急迫性須延長工作時間,須經專案負責
人同意後,於簽到表上註明超時時數(工作基數),作為統
計核發工作獎金之依據」、「專案結案後由專案經理審理實
際總工作基數,並提出獎金及特批假分配明細及發放方式說
明,經該專案經理所隸屬之中心主管及人力資源部協理審查
,呈總經理核准後…」,可見上開簽到表
乃因員工國外出差
,無法依國內上下班打卡等方式管控,由被告委託專案負責
人監督所為之上下班簽到、簽退紀錄,並就工作超時時數予
以層層確認核批確認,當此工作基數(超時時數)可作為原
告於國外出差期間實際加班時數。
㈡、又原告於出差期間除請領原有之薪資外,另領有出差津貼,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出差津貼之性質被告雖辯稱包含加
班支援之補貼,並經其管理中心處長陳思正證稱:105年間
將歐美出差津貼提高到2,000元是為了補償伙食費外,因員
工在國外出勤時間紀錄很難掌控,如果有延長工時、加班另
以出差津貼作為補償,總經理認為員工出差很辛苦,另外核
給工作獎金,上開出差津貼並以公務人員國外出該生活費日
支數額(下稱系爭日支)為基準,以原告出差之城市未列入
系爭日支內,故以每日180美元計算,其中70%是住宿費、
20%是膳食費、10%是雜費,住宿費因實報實銷,以20%膳
食費1,040元來比較,被告津貼顯然較高,就是用來補償延
長工時及加班費,所以才會於加班管理辦法中加註不能再請
領加班費等語(卷一第109反至111頁)。惟依被告所提之出
差管理辦法,於國外出差費用報支標準,業已明定出差津貼
乃補助員工每日膳食及雜費支出(卷一第53頁);且被告所
訂之出差津貼乃屬固定,僅區分3類,歐美地區定額為每日
2,000元,而以系爭日支所訂前往歐美地區高於300美元(倫
敦、愛丁堡、日內瓦、蘇黎世等),如以雜費加計膳食費比
例30%計算,系爭日支補助顯高於出差津貼,無法達到證人
所述補貼加班之目的,是其所證將有無補貼加班繫於出差地
點顯
非可採。是出差津貼應僅有補助員工出差期間膳食及雜
費支出,並無包含加班費之性質。
㈢、被告雖
抗辯依人事行政局七六局肆字第2756、41574號函表
示公務人員出差已領取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膳雜費及
臨時費等)不得再請領加班費,其加班管理辦法乃依前開函
文故規定領取出差津貼不得再領取加班費云云,然前開函文
業經人事行政局以局給字第096000643222號函停止
適用(卷
一第103頁),且出差津貼乃補助膳食、雜費支出,與加班
費為超時工作給付之
報酬全然不同,當無因出差工作而使勞
工脫離勞基法之適用而可無限制要求勞工加班,是被告上開
加班管理辦法顯與勞基法之規定有違,不得採認。
㈣、從而,原告於國外出差期間,若有加班之情形,自可請領加
班費。而依前開簽呈單(卷一第60頁)明定工作獎金、特批
假乃為「員工出差於現地執行專業工作或執行維保工作時,
因工作超時者,建議核發工作獎金予以補償」、2017年2 月
13日簽呈單(卷一第59頁)「為犒賞農曆春節期間(2017/1
/27~2017/1/30)因公務且已預先排定須加班出差至外地工
作員工或因公緊急奉召出勤外地者,此期間之加班費將提高
至2倍…核發明細如附件(附件時數與系爭簽到表工作基數
相同)」,可見被告所發放之工作獎金、春節加班費及特批
假,均為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之性質,則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
而尚有加班費未給付,應將被告給付有利不利部分整體視之
,即全部加班所得請領之加班費用,扣除上開已請領之部分
,視有無不足,不得割裂僅採不利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1、原告業已請特批假80小時,其性質為以補休替代加班費,依
修正前勞基法並未規定計算方式,應依勞雇之協議,而依原
告申請補休時數與加班時數係以1對1方式申請,可認其應同
意此計算為補休,並與實務上通常之情形相符,故應以此為
補休標準。而原告所補休之80小時,並未確定、指名為何時
之加班時數,故應以加班事實發生先後順序為補休,是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領加班費之時數為106年1月20日計算2小時
,其後按附件所示工作基數,加計106年1月27日基數9、同
年月28日基數11、同年月30日基數11計算。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雇主使勞工於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
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
內者,以4 小時計;逾4 小時至8 小時以內者,以8 小時計
;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次按第36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9條後段,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於勞基法39條就休假日工作逾每日工作時間時,並
未規定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
。
3、而原告依附件認可請求平日加班費37,077元、休息日加班費
36,008元、休假日加班費6,075 元,查:
⑴、附件106 年3 月19日、106 年4 月2 日、106 年4 月9 日為
例假日,應改列為勞基法39條後段休假日加給工資依次為,
8 小時以內8 小時、8 小時、8 小時;逾8 小時依次為3 小
時、0 小時、6 小時。
⑵、是依附件原告所得請領106 年3 月31日以前加班費,平日加
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47.5小時、逾2 小時者共48.5小時;休
息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4 小時、逾2 小時至8 小時者共
12小時、逾8 小時者共8 小時;休假日加給工資,8 小時內
者8 小時、逾8 小時者3 小時;106 年4 月1 日以前加班費
,平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14小時、逾2 小時者共14.5小
時;休息日加給工資2 小時內者共8 小時、逾2 小時至8 小
時者共18小時、逾8 小時者共13小時;休假日加給工資,8
小時內者40小時、逾8 小時者14.5小時。是其所得請求之平
常日加班費為27,220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計算式14
4.6 ×47.5×4/3 =9,158 ;148.8 ×14×4/3 =2,777.6
;144.6 ×48.5×5/3 =11,688.5;148.8 ×14.5×5/3 =
3,596 ;9,158 +2,777.6 +11,688.5+3,596 =27,220.1
】;休息日加班費為17,958【計算式:144.6 ×4 ×4/3 =
771.2 ;148.8 ×8 ×4/3 =1,587.2 ;144.6 ×12×5/3
=2,892 ;148.8 ×18×5/3 =4,464 ;144.6 ×8 ×8/3
=3,084.8 ;148.8 ×13×8/3 =5,158.4 ;771.2 +1,58
7.2 +2,892 +4,464 +3,084.8 +5,158.4 =17,958】;
休假日加班費為14,019元【144.6 ×8 =1,156.8 ;148.8
×40=5,952 ;144.6 ×3 ×8/3 =1,156.8 ;148.8 ×14
.5×8/3 =5,753.6 ;1,156.8 +5,952 +1,156.8 +5,75
3.6 =14,019】。總計附件所示加班時數所得請領之加班費
為59,197元(27,220+17,958+14,019=59,197)
⑶、另被告業已給付加班費性質之工作獎金22,800元、25,900元
,春節加班費8,964 元,應予扣除,惟因106 年1 月27日、
106 年1 月28日、106 年1 月30日春節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
休假日,原告業有工作,其依勞基法第39條休假日所應取得
之加班費為5,398 元(8 小時以內8 小時、8 小時、8 小時
,144.6 ×24=3,470 ;逾8 小時部分依次為1 小時、3 小
時、3 小時,144.6 ×5 ×8/3 =1,928 ,1,928 +3,470
=5,398 )】,故經計算結果,原告尚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
6,931 元(59,197+5,398 -22,800-25,900-8,964 =6,
931。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行
暨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9
條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6,9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