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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謹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5 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5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 元,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9,000元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   至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206,159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 元(計   算式:2,650 -500 元=2,150 元),原告僅繳納1,325 元   ,尚欠82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82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245,150 元,   但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表明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總和卻為245,159 元,請具狀確認欲請求之總金額究為24   5,150 元或245,159 元,若為後者,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