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謹嫺
訴訟
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一、原告與
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5 元
。
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起訴狀之
訴
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5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 元,其中原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39,000元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
至原告其餘請求
資遣費206,159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 元(計
算式:2,650 -500 元=2,150 元),原告僅繳納1,325 元
,尚欠82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82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245,150 元,
但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表明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總和卻為245,159 元,請具狀確認欲請求之總金額究為24
5,150 元或245,159 元,若為後者,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