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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謹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5 元,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50 元,而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25 元 ,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