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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龔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9,790元、資遣費88,333元、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56,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及應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27,518 元,以上金額共計383,641 元(即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積欠工資」、「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合計167,790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885 元(計算式:1770÷2 =885 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 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 度雄救字第82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中│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工資部分,暫│(D)  │ │ │    │      │判費金額 │免徵裁判費 │    │ │ │    │      │(B)   │1/2金額(C)│    │ ├─┼────┼──────┼─────┼──────┼────┤ │1.│龔文達 │383,641 元 │4,190 元 │ 885 元  │ 3,305元│ ├─┴────┼──────┴─────┴──────┼────┤ │總    計 │                   │ 3,305元│ ├──────┴───────────────────┼────┤ │備註:應繳金額(D)=(B)-(C)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