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龔文達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9,790元、
資遣費88,333元、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56,00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及應為原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27,518 元,以上金額共計383,641 元(即如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積欠工資」、「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合計167,790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885 元(計算式:1770÷2 =885
元),則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金
額。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 年
度雄救字第82號),已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
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左列請求金│請求金額其中│應徵金額│
│號│ │(A) │額之應徵裁│工資部分,暫│(D) │
│ │ │ │判費金額 │免徵裁判費 │ │
│ │ │ │(B) │1/2金額(C)│ │
├─┼────┼──────┼─────┼──────┼────┤
│1.│龔文達 │383,641 元 │4,190 元 │ 885 元 │ 3,305元│
├─┴────┼──────┴─────┴──────┼────┤
│總 計 │ │ 3,305元│
├──────┴───────────────────┼────┤
│備註:應繳金額(D)=(B)-(C)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