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龔文達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
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除該細則第3 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
律定之,
本件上訴人係於109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依
前揭
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641 元(積
欠工資19,790元、資遣費88,33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及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2
7,518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3 即4,190 元(計算式:6,285 ×2/3 =4,190 ),
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 元(計算式:6,285 -4,190 =2,
095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
上訴聲明,逾
期不繳及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