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龔文達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全台灣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 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 ,除該細則第3 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 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 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 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641 元(積 欠工資19,790元、資遣費88,333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000 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92,000元及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12 7,518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2/3 即4,190 元(計算式:6,285 ×2/3 =4,190 ), 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 元(計算式:6,285 -4,190 =2, 095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上訴聲明,逾 期不繳及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