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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戴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吉聯貨櫃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資料(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 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吉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難以確定吉聯公 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