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戴振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吉聯貨櫃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
代理人資料(記事欄勿省
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吉聯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
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吉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法定代理人之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難以確定吉聯公
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