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麗香
訴訟
代理人 曾國華
律師
被 告 尚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焜南
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發行股份參仟股之股票證明。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
0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將原
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65 元,及其中235,565 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發行股份3,000 股之股票證明或等價金
額。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
卷第105 頁、第127 頁),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4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高雄通訊
處,擔任行政人員,薪資為48,500元。
惟於106 年起,原告
多次遭被告高雄通訊處負責人明示或暗示自請退休,如原告
不從即給予不當工作、
非工作之壓力,甚且在未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先行填具「尚上儀器聯絡函─退休申請」之文件(
下稱
系爭內部聯絡函),更以給予退休優待方案「2019年即
民國108 年給予原告30天休假,故薪資給付與勞保投保計算
之108 年2 月18日;並提早給付原告於108 年度之特休假未
休工資」等條件為由,半強迫式要求原告簽名。是被告允諾
原告離職日為108 年2 月18日,然原告於108 年2 月18日後
前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始知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即
將原告退保,且自108 年1 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先同意支付之
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1 月至108 年
2 月18日之工資77,600元、108 年之30日特休未修工資48,5
00元。又因被告提早停止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原告老年給
付之計算僅得算至107 年12月25日,每月僅得請領29,628元
之老年給付,倘被告投保至108 年2 月18日,每月則得請領
29,882元,原告尚有26.11 年
平均餘命,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共79,583元及108 年1 月之老年給
付29,882元。而原告離職日應為108 年2 月18日,於107 年
度原告均有提供勞務,被告自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原告
近3 年年終獎金均為3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107 年之年終獎
金3 萬元。另原告在職
期間因被告獎勵員工或用以代替年終
獎金發方而取得被告發行3,000 股之股份,被告應給付原告
被告發行股份3,000 股之股票證明或等價金額。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65 元,及
其中235,56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0,000元自
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發行股份3,00
0 股之股票證明或等價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恃為資深員工,完全不遵守工作規則,工
作態度散漫,不服從主管指揮,且被告規定員工上下班須於
員工出勤紀錄表簽到、簽退並記載時間,但原告向來拒絕簽
到、簽退,經主管多次勸導未果,至被告難以考核其出缺勤
狀況,自107 年5 月間,被告高雄通訊處主管即告知將依規
定懲處,最重可以無故曠職3 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然原告仍不為所動。系爭內部聯絡函雖經訴外人即高雄
通訊處經理張文耀簽註「擬請公司給予優特方案⒈2019年給
予30日休假,所以薪資給付與勞保計算到2019年2 月18日止
。⒉2018年未休假,請提早給付。」,但此為張文耀個人之
建議,尚須呈報臺北公司董事長核准始生效力,而當日訴外
人即被告總經理林英毅即批示:「①准予即日退休。②張經
理所提,待交接完再行討論。」,足見被告只同意原告即日
退休,未同意張文耀所提優退方案,而原告於臺北公司未核
批前,即辦理簡單交接手續,於當日離職後,未再到勤,原
告
嗣後亦知悉被告不同意張文耀所擬方案而無爭議,
兩造就
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退休乙事已達成
合意,勞動契約已因
兩造合意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並無原告所述強迫退休或允
諾優惠退休方案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
8 年2 月18日之工資77,600元、108 年之30日特休未休工資
48,500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於107 年12月25日退休
離職後,未再到勤,被告依法應自原告退休離職當日通知勞
工保險局退保,不得繼續保留其勞工保險,否則即為違法延
長其投保期限,被告考量張文耀所擬之優惠方案不合法並未
同意,就優退方案,兩造意思表示未
合致,況原告退休與其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要求被告於其離
職後違法繼續投保,亦無理由,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並無理由。而被告於107 年度營
業結算為虧損,年終獎金亦無定額,且原告於107 年1 至3
月未依規定簽到,具有過失,被告依法規定可不發年終獎金
。另原告確實有被告發行3,000 股之股份,被告同意給付3,
000 股之股票證明,然股票買賣需有人欲購買始會成立,原
告請求給付股票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參以系爭內部
聯絡函說明及辦法欄位記載:「因個人生涯規劃即日起申請
退休」,並有手寫文字「擬請公司給予優特方案⒈2019年給
予30日休假,所以薪資給付與勞保計算到2019年2 月18日止
。⒉2018年未休假,請提早給付。」,下方有張文耀及原告
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07 年12月25日
等情,有系爭內部聯絡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
觀諸被告所提之內部聯
絡函,說明及辦法欄位記載內容與系爭內部聯絡函不同之處
僅有「優特方案」與「優退方案」一字之差,而參以二者文
字樣式及文字間隔均相符,可見二者應出自同一文件,僅係
就
上開「優特方案」與「優退方案」為文字修正(見本院卷
第50頁),而無論由系爭內部聯絡函或被告所提之內部聯絡
函所記載之「擬請公司給予優特方案」或「擬請公司給予優
退方案」,均可認係提出希望公司給予退休方案之建議之意
思,尚
難認已屬被告承諾原告退休後必然給予之條件。況由
被告所提之內部聯絡函營業處意見欄位記載:「①准予即日
退休。②張經理所提,待交接完再行討論。」,並有林英毅
簽名,亦記載日期為107 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
),足認被告僅同意退休之申請,然尚未同意張文耀所擬之
方案內容。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兩造確有達成
系爭內部聯絡函中退休方案之合意,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而系爭內部聯絡函既載明「即日起申請退休」,日
期並記載為107 年12月25日,由被告所提之內部聯絡函營業
處意見欄位亦記載准予即日退休,日期同為107 年12月25日
,且兩造亦均稱原告自107 年12月25日後即未再至被告處所
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
7 年12月25日終止乙情為真實。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月至108 年2 月18日之工資77,600元,即無所據。另原
告雖稱被告同意提早給付108 年特休未修之工資,僅係系爭
內部聯絡函誤載為2018年
云云,然縱令確如原告所述有誤載
情事,承前所述,因系爭內部聯絡函說明及辦法欄位之記載
並非被告承諾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之30日特休未
休工資48,500元,亦無所憑。又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7 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8 年
2 月18日,
即無可採,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退保,亦無侵
害原告權益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共79,5
83元及108 年1 月之老年給付29,882元,
洵屬無據。
㈡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則將所列包括年終
獎金在內之11款給與,無論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排除係在
工資之列,該施行細則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對勞雇雙方應
有
拘束力。又年終獎金之性質
乃係雇主為獎勵勤勉、忠實之
員工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因此雇主自得基於單方之目的訂
定關於恩惠性給與之發放辦法,並於取得勞工同意或公開揭
示後發生拘束勞資雙方之效力。觀諸上開說明,工資乃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故須符
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
工資;年終獎金為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經常
性給與,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除非勞動契約有明定資方
無論盈虧,每年均應給付年終獎金而將年終獎金列為經常性
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否則縱每年均固定可領取該給付,亦
難謂其性質即變更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年終獎金乃雇
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已如前述,故年終獎金之發給
應兼顧勞工利益及雇主經營獲利,視事業單位該年度營運情
況及盈餘多寡,
衡酌員工工作績效、辦事勤惰等事涉勞工對
事業單位之貢獻等項之考核,以作為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發
放數額多寡之參考標準,即是否發放、發放數額及對象,悉
由雇主依營利狀況及考核結果決定,倘事業單位營運狀況及
獲利盈餘不佳,或經雇主考核後有正當理由認員工績效不應
受發給年終獎金,則該員工對雇主即不具有年終獎金之給付
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3 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即應就兩造有約定每年給付年終獎金3 萬元乙情負
擔
舉證責任,然對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況由
被告所提之108 年1 至3 月份之員工薪資單,亦未能見員工
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被告發行3,000 股之股份,為被告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被告發行股份3,00
0 股之股票證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 股股份之等價金額
部分,然按給付不能者,乃
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而被告發行3,000 股之股份,參以被告審理時稱:
(問:股東如果將股票讓與他人,需做何種手續?)如果公
司有人要賣股票,買的人會把錢拿給會計部,會計會作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見被告發行股份雖仍在公司
集中保管中,但被告給付股份之義務尚不因此而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等價之金額,即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發行股份3,000 股之股票
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