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84號
原 告 朱珮瑜
被 告 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邵志傑
訴訟代理人 劉昱妘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複 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於108年4月29日以通訊軟
體Line接獲被告會計通知,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按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5月3日收到被告提供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按勞基法第
16條、第17條,原告得請求267元之
資遣費,又原告在任職
期間有延長工時之情況,按勞基法第24條得請求984元之加
班費,且被告應給付原告四月份薪資6,400元(計算式:240
00÷30×8=6,400)。然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卻未
投保,導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按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賠償勞工損失之給付,故應賠償原告失業
給付及職訓津貼共172,800元(計算式:24,000×0.6×6+
24000 ×0.6 ×6 =172,800 元),而被告已匯入原告薪資
5, 544元,故請求原告給付180,451 元(計算式:6,400 +
267 +984 +172,800 =180,451 ),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
10日匯入原告四月份薪資5,544 元,
兩造於108 年5 月15日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失業給
付及職訓津貼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4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差額、資遣費及加班費之請求,
但被告已匯入5,544元,故扣除後之差額為2,107元。原告雖
主張因被告未幫其投保就業保險導致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之損害,
惟失業給付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係非自願離職之勞工辦理退保前之三年內有一年
以上之投保年資,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自登記求
職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始可申請之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則按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款,應就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
公立就業機構安排全日制職業訓練,始可請領,兩者均非一
經非自願離職即得請求,故應由原告就符合
上開給付要件事
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約定薪資為24,000
元,直至108年4月29日,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已於108年5月3日收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之4月薪資為6,400元,資遣費為267元,加班費為984
元,被告已匯款5,544元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
172,800 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
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三、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就
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
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
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
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請領失業給付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再轉請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等為其核發之要件,請領
職訓津貼則必須有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為核發要件
,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損失,
參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舉證其有符合上開核發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
要件之事實,首先就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前三年達一
年投保年資之要件,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
為證,該資料表雖顯示原告之投保年資為2 年74日,但其
資料表上僅顯示投保年資起
迄日分別為102 年11月27日及
108 年12月2 日,中間時間跨度為6 年5 日,而投保年資
僅為2 年74日,並不能證明自原告離職時108 年4 月29日
起算3 年前即105 年4 月29日至非自願離職時投保年資已
達1 年;又有工作意願之要件,原告雖主張有向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
心登記表及工作機會查詢表等為證,惟原告於經本院命舉
證後所提出之求職登記表、工作機會查詢表等資料均僅有
原告自行填寫之文字,並無任何就業服務機構審核、收件
、登記、認定等簽署文字記載,無從證明原告已有向就業
服務機構為求職登記之證明,應無可採,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舉證,原告既無法提出有為求職登記及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已完
成失業認定之證明及有經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難謂
已合於核發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應得請領但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共計
172,800 元
云云,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薪資6,400 元、資遣費26
7 元、加班費984 元,扣除已給付之5,544 元,合計2,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9 月26日送達,本院卷
第61頁)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