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全仁
訴訟
代理人 林紐
被 告 米志榮
被 告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若被告米志榮、集興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經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受僱於被告集興公司以駕駛營業大貨
車載貨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南
投縣信義鄉梅子夢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
猶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
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
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交通
事故),致伊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傷害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是伊自得向被告米志榮請
求
精神慰撫金。又被告集興公司係被告米志榮之僱用人,對
被告米志榮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是被告集興公司應依
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與被告米志榮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750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集興公司之
翌日即107 年6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集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米志榮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請法院依
法審判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米志榮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於前開時、地因飲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造成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米志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被告米志榮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米志榮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堪認被告米志榮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亦
有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米志榮
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米志榮賠償之精神慰輔金以60,000元為
適當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
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
⒉
經查,本件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因被告米志榮之過失致生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又原告為47年5 月
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59歲,大學畢業,自己開
設公司,現任里長,名下若干房產,經濟狀況欠佳;被告米
志榮為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名下1 筆房產與汽車2 輛,
經濟狀況不好,業據原告與米志榮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及證物
袋),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
勢、被告
迄今均未賠償原告任何金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93,75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
當。
㈢被告集興公司應與被告米志榮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集興公司為被告米志榮
之僱用人,而被告集興公司對此既不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則被告集興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米志榮就原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16日(即最後收受之集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