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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濱製造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可旋即李寶貴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向聲請人承租房屋, 並由相對人李可旋即李寶貴擔任保證人,聲請人向相對人二 人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重新寄送相對人二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 ,寄件人並非聲請人新濱製造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定 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 可旋即李寶貴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然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經 本院再於108 年8 月20日、108 年9 月18日發函補正,亦迄 未補正,分別有本院108 年7 月22日、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9 月18日雄院和民雄三108 雄司聲字第126 號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可旋即李寶 貴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 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