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新濱製造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麗琴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可
旋即李寶貴為
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向聲請人承租房屋,
並由相對人李可旋即李寶貴擔任
保證人,聲請人向相對人二
人寄發
存證信函,
惟遭退回,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重新寄送相對人二人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
,寄件人並非聲請人新濱製造加工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定
期命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依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
可旋即李寶貴最新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然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24日收受後並未補正,經
本院再於108 年8 月20日、108 年9 月18日發函補正,亦
迄
未補正,分別有本院108 年7 月22日、108 年8 月20日、
108 年9 月18日雄院和民雄三108 雄司聲字第126 號函及送
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徐水生即徐文弘、李可旋即李寶
貴是否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
難認相對人已遷
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