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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71 號裁定供擔保新 台幣伍拾萬元,為取回前開擔保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文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潘添春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有相對人潘添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寄發 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新址送達。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 到15日內補正相對人潘添春最新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潘添春最 新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有本院108 年2 月14日雄院和民雄四 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相對人 潘添春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 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