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振榮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貨款聲請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71 號裁定供
擔保新
台幣伍拾萬元,為取回前開
擔保金,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文書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云云。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
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法定要件有欠缺,
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
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
經查,相對人潘添春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有相對人潘添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
。惟聲請人係對「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寄發
存證信函,而未依前開新址送達。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
到15日內補正相對人潘添春最新
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潘添春最
新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0
日收受後
迄未補正,有本院108 年2 月14日雄院和民雄四
108 年度雄司聲字第17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相對人
潘添春是否有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
難認相對人
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
本件聲請
核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