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盜服務,服務
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6
個月(即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保全
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每12個月為1 期
,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4,000元,原告每期應提
供之服務時間則為13個月(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
兩造嗣於
104 年9 月5 日就系爭保全契約簽立修訂條款協議書,雙方
約定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應
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
500 元,
上開修訂條款視為系爭保全契約之一部,隨系爭保
全契約展期而自動延長效期12個月(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
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函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
然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原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材料費8,297
元及拆除費5,000 元,合計13,297元。為此
爰依系爭保全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9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為
委任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遑論原告自107 年12月
4 日起已經斷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保全服務,兩造間再
無保全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締結系爭保
全契約
迄103 年5 月4 日,已經屆滿3 年,被告在系爭保全
契約自動展延期間終止契約,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所稱
「中途毀約」或「提前解約」有間,況依業界慣例,倘締約
後使用保全服務滿3 年,通常業者不會再向客戶收取施工材
料費,蓋其所獲得之
報酬已足以支應架設系統所付出之成本
(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其間定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協議,及被告於107 年
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等情,均不
爭執,
惟就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㈡被告應否
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
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
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復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系爭保全契約係以繼續提
供保全服務為債之本旨,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由當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
而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信賴關係
已經動搖,仍使
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
是以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前1 個月
倘未以書面終止,即視同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
要旨)。
⒉
經查: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
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見本院卷第5 頁),同契約第23條則
約定,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 年,
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
觀諸該約定文義旨
在簡化兩造展延系爭保全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締約當
事人任何一造之終止權,準此,被告在延長契約效期期間,
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0 年5 月5 日簽約,自
斯時起算36
個月,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3 年,據此推算自103 年5 月
5 日起逐年自動延長契約效期1 年,每次展延期限均為當年
度5 月5 日,應
堪認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固約定
:「甲方(按:指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致乙方
(按: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甲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1 項
約定反面解釋,該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於原約定期限10
3 年5 月5 日屆滿1 個月以前(亦即103 年4 月5 日以前)
既均得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準此,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
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即應專指被告於103 年
5 月5 日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終止契約而言,亦即,
原告或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期滿後,均得隨時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要無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其通知終止時點既在103 年
5 月5 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
揆諸前引說明,即無中途毀
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可言。原告
猶執此主張被告前開終止行為
已然違約
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數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保全
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8,297 元,並應負擔拆除
器材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何中途毀約或前提中止契約情事,並辯稱:原告第一次為被
告設置保全系統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業已透過收取服
務費之方式全數收回,依業界慣例自無於原訂契約期限屆滿
後,再向客戶收取設計、器材及施工費之理(見本院卷第74
頁)。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2 月8 日施工同意書備註欄記載,「施
材費原5,000 元,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
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已於100 年
2 月8 日第一次為被告設置保全系統時,同意
免除全部設計
、器材及施工費,原告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8,297 元,即無理由。至於原告
援引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後段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 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除終止契約外,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而被告行使
系爭契約終止權,既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原告猶執此請
求違約金,亦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
3 項約定要件仍屬有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