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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谷豫穎 被   告 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訴訟代理人 傅順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 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盜服務,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36 個月(即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保全 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以每12個月為1 期 ,被告每期應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24,000元,原告每期應提 供之服務時間則為13個月(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兩造嗣於 104 年9 月5 日就系爭保全契約簽立修訂條款協議書,雙方 約定被告自104 年9 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1, 500 元,上開修訂條款視為系爭保全契約之一部,隨系爭保 全契約展期而自動延長效期12個月(下稱系爭協議)。詎被 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函於107 年11月8 日送達原告), 然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於原定期限屆滿前1 個月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而有違約情事,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材料費8,297 元及拆除費5,000 元,合計13,297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被告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遑論原告自107 年12月 4 日起已經斷訊,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保全服務,兩造間再 無保全契約關係存在。又兩造於100 年5 月5 日締結系爭保 全契約迄103 年5 月4 日,已經屆滿3 年,被告在系爭保全 契約自動展延期間終止契約,自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所稱 「中途毀約」或「提前解約」有間,況依業界慣例,倘締約 後使用保全服務滿3 年,通常業者不會再向客戶收取施工材 料費,蓋其所獲得之報酬已足以支應架設系統所付出之成本 (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其間定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協議,及被告於107 年 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情,均不 爭執,惟就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 第3 項所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㈡被告應否 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迭有爭執,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告之終止行為是否該當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稱「 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復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系爭保全契約係以繼續提 供保全服務為債之本旨,性質上即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 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爭執,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為特約,然 而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 已經動搖,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有違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是以系爭保全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期滿前1 個月 倘未以書面終止,即視同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 ⒉經查: ⑴依系爭保全契約第6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 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見本院卷第5 頁),同契約第23條則 約定,本契約在期滿1 個月以前,兩造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 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 年,嗣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約定文義旨 在簡化兩造展延系爭保全契約效期之手續,非在剝奪締約當 事人任何一造之終止權,準此,被告在延長契約效期期間, 仍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⑵又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100 年5 月5 日簽約,自斯時起算36 個月,於103 年5 月5 日屆滿3 年,據此推算自103 年5 月 5 日起逐年自動延長契約效期1 年,每次展延期限均為當年 度5 月5 日,應堪認定。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3 項固約定 :「甲方(按:指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致乙方 (按:指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亦由甲方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第1 項 約定反面解釋,該契約之任何一方當事人,於原約定期限10 3 年5 月5 日屆滿1 個月以前(亦即103 年4 月5 日以前) 既均得以書面要求終止契約,準此,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所 稱「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即應專指被告於103 年 5 月5 日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解約或終止契約而言,亦即, 原告或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期滿後,均得隨時終止系爭保 全契約,要無該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適用。 ⒊從而,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其通知終止時點既在103 年 5 月5 日原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揆諸前引說明,即無中途毀 約或提前中止契約可言。原告猶執此主張被告前開終止行為 已然違約云云,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否負擔施工材料費、拆裝費?數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受有損害,被 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保全 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8,297 元,並應負擔拆除 器材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等語。惟被告否認有 何中途毀約或前提中止契約情事,並辯稱:原告第一次為被 告設置保全系統之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業已透過收取服 務費之方式全數收回,依業界慣例自無於原訂契約期限屆滿 後,再向客戶收取設計、器材及施工費之理(見本院卷第74 頁)。 ⒉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2 月8 日施工同意書備註欄記載,「施 材費原5,000 元,以0 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 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原告已於100 年 2 月8 日第一次為被告設置保全系統時,同意免除全部設計 、器材及施工費,原告猶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施工材料費8,297 元,即無理由。至於原告 援引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後段有關違約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5,000 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7頁)云云,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被告除終止契約外,有何其他違約情事,而被告行使 系爭契約終止權,既非法所不許,已如前述,原告猶執此請 求違約金,亦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107 年12月4 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核與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 3 項約定要件仍屬有間,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9條第1 、3 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3,2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