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陳妍孜
劉鎮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王詮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10
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
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3/5 ,其餘由被告陳研孜、
劉鎮霆各負擔1/5。
五、本判決第1、2項得
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研孜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1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
起訴,另就原告陳研孜、劉鎮霆部分,
擴張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研孜35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
霆1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妍孜為尚亨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劉鎮霆
為原告陳妍孜之配偶,被告則為原告陳妍孜之前配偶。105
年8 月10日原告陳妍孜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
離婚訴訟(案號
:105 年家調字1449號),
嗣後原告陳妍孜與被告於105 年
11月間協議離婚,嗣後107 年間與原告劉鎮霆結婚,並育有
1 子。
詎被告不知何故,心生不滿,自108 年3 月起,陸續
以原告證物編號1 至28所示不
堪字眼(為免對於原告為二次
傷害,該語詞詳卷)公開辱罵並恐嚇原告陳妍孜、劉鎮霆,
並在原告陳妍孜擔任負責人之尚亨公司之官網留言辱罵原告
陳妍孜,造成原告2 人之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之人格
法益受損。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研孜3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鎮霆15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業
經查證原告劉鎮霆確實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劉鎮霆
本身社會評價已經很低,故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且其僅係
與原告陳研孜在社群軟體中的封閉式對話,並未使外人知悉
,故無貶低原告名譽之可能,又被告與原告陳研孜之對話,
乃因受到侮辱而氣憤,為防止繼續遭受原告陳研孜羞辱的侵
害,基於正當防衛,向原告陳研孜羅列其夫過往不堪的事實
,若原告陳研孜感受不舒服,大可逕自離開聊天室,何來自
由權遭受侵害之可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妍孜為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
之董事長,原告劉鎮霆為原告陳妍孜之配偶,被告則為陳妍
孜之前配偶。
㈡被告自108 年3 月起,陸續以不堪字眼(詳卷)公開辱罵並
恐嚇原告陳妍孜、劉鎮霆,並在原告陳妍孜擔任負責人之尚
亨公司之官網留言辱罵原告陳妍孜。
㈢被告確實於108 年3 月19日至108 年4 月12日以簡訊、FB、
What's app等方式為如原告所附補充證物狀證物21-28 之語
詞。
五、本件爭點: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各35萬元、15萬元是否
於法有據
?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
第646 判例
要旨參照。次以,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
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
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以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
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
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
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
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辯以其經查證原告劉鎮霆確實男女關係複雜,且原告劉
鎮霆本身社會評價已經很低,故其未可能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云云。查被告在尚亨公司官網、原告劉鎮霆之臉書上傳留言
如(詳卷)原告證物編號1 、2 、19所示之語詞,而該語詞
盡指涉原告劉鎮霆交往關係複雜,始亂終棄,並欲將之公諸
於世,雖被告辯已經查證,並提出原告劉鎮霆之前女友對話
紀錄為佐,然其行為足以貶低原告劉鎮霆之社會評價,被告
又未能查證該事實是否為真,僅傳述他人之陳述,且被告未
能舉證說明何以原告劉鎮霆社會評價已經很低,依
前揭見解
之說明,仍應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劉鎮霆之名譽甚明。
㈢按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
」,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
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向原
告陳研孜、劉鎮霆告以(詳卷)原告證物1 至28所示之語詞
,使原告陳研孜、劉鎮霆心有恐懼,使
渠等之名譽、人際交
往等社會評價恐遭受到非議,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構
成侵害原告陳研孜、劉鎮霆之自由權甚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
態樣,
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研孜、劉鎮霆請求
精
神慰撫金各以13萬元、5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有未當,當
予以駁回。
六、綜上,原告陳研孜、劉鎮霆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
、5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原告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