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呂雅清(原名呂雅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兩造共同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協議款,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同意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專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
本件復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依前引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雅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同案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
,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委任呂雅清為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01,625 元之總價
,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箔雞精袋數批,並已給付定金30,000元
予原告。原告
嗣於106 年11月21日、22日完成交貨,
惟禾樺
公司屢經催討拒不給付尾款。原告請呂雅清出面協商後,呂
雅清同意替禾樺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並與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雅清應給付原告76,706元,
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12月28日止,分8 期,
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然被告
嗣後均未依約
履行,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6元。
四、被告呂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資為
抗辯。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協議書、客戶簽收單、銷貨單、發票律大法律事務所催告函
及被告之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 頁),應
堪信為真實
。呂雅清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76,706元,卻未依
約履行,原告訴請被告履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呂雅清給付原告76,7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