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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呂雅清(原名呂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共同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協議款,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3 條之約定,兩造同意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專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本件復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依前引規定,本院應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雅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本件同案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 ,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0月間 委任呂雅清為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101,625 元之總價 ,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箔雞精袋數批,並已給付定金30,000元 予原告。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1日、22日完成交貨,惟禾樺 公司屢經催討拒不給付尾款。原告請呂雅清出面協商後,呂 雅清同意替禾樺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並與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雅清應給付原告76,706元, 給付方式為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同12月28日止,分8 期, 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清償完畢時止。然被告嗣後均未依約 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6元。 四、被告呂雅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協議書、客戶簽收單、銷貨單、發票律大法律事務所催告函 及被告之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7 頁),應堪信為真實 。呂雅清既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76,706元,卻未依 約履行,原告訴請被告履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呂雅清給付原告76,7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