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元隆包裝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禾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信雄(原名許信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禾樺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禾樺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給付貨款(下稱給付貨款訴
訟);另依原告與同案被告呂雅清間簽立之清償分期協議書
(下稱
系爭協議書)訴請呂雅清履行協議。而禾樺公司登記
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有其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禾樺公司之主
事務所所在地應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與禾樺公司間之系爭給付貨款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管轄。
二、原告固主張:其與呂雅清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已
合意約定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禾樺公司亦有管轄權
云云。
惟
查,系爭協議書
乃呂雅清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禾樺公司
非契約當事人,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禾樺公司不生效力,
難認原告與禾樺公
司已成立書面管轄合意。又民事訴訟法第21條雖明定:「被
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
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
權」,惟此係指在同一被告有管轄競合之情形,為原告之便
利及節省勞費計,得任向一處管轄法院起訴而言,然本件係
有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
適用之餘
地(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4 號裁定意旨)。
是
以,本院不因原告與同案被告呂雅清間另成立管轄之書面合
意,而對原告與禾樺公司間之給付貨款訴訟取得管轄權。從
而,原告與禾樺公司之給付貨款訴訟應由台中地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該給付貨
款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